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曾中興
被   告  王有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正卡,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息以固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
19.89計算,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8,169元,及自9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嗣被告前積欠萬泰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48,169元
,業經萬泰銀行依法轉讓予原告取得該債權,並經公告,故
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所規定。是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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