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397號
原   告  羅書敏
訴訟代理人  陳章賓
被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南院鵬執當字第五二二
一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八六三五
號支付命令),就逾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部分,不得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曾邀同訴外人即其妹 羅瓊文 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嗣更名為寶華銀行,以下就各銀行均
同此簡稱)借款,因有下列債務未依約清償,經泛亞銀行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瓊文核發89年度促字第38635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羅瓊文應連帶給付泛亞
銀行新臺幣(下同)125,154元及自民國89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49元,泛
亞銀行並持該支付命令向原告及羅瓊文聲請執行無著,而由
本院換發90年度執字第52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輾轉由寶華銀行讓與通寶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通
寶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再由元大資產公司讓與被告

㈡被告於101年9月2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羅瓊文強
制執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9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因羅瓊文已於101年10月24日清
償該筆債務本金125,154元,被告並同意免除羅瓊文就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惟被告卻違反上開約定,將羅瓊文所
清償之125,154元抵充上開債務之利息,並仍向原告強制執
行上開債務之本金、違約金及所餘之利息。再者,系爭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自被告聲請系爭強執行事件起回溯5年部分
,應已罹於時效,被告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爰依
法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原告於84年8月24日邀同羅瓊文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9月26
日向泛亞銀行借款3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
10.25%計收,如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於逾期6個月以內
另加計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於89年5月2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泛亞銀行
遂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
執行,因拍賣無實益,而由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後泛
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並輾轉將前述對原告及羅瓊文之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羅瓊文清償
125,154元,被告同意解除其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
並表明將對原告續行執行,被告嗣後亦將羅瓊文清償乙節陳
報執行法院,並將聲請強制執行金額加以減縮,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㈡又系爭債務本金應為130,346元,並非125,154元,且被告並
未承諾將羅瓊文所清償之款項抵充本金,亦未約定免除原告
之債務,此觀之被告與羅瓊文所簽立之解除連帶保證證明書
內容即明。是被告依民法第323規定,將羅瓊文所給付之125
,154元依序先行抵充執行費及核發支付命令費用1,026元,
再抵充自89年5月26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雖有部分利息罹於時效,然
債務人仍可清償此部分債務,而原告係於被告抵充前開利息
後,始於本件訴訟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抗辯罹於時效之利
息部分,業已清償,亦不得請求返還,而系爭債務之違約金
及自99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未罹於時效。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邀同羅瓊文向泛亞銀行(於93年3月19日更名為寶華
銀行)借款,因有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未清償,經泛亞
銀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瓊文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即原告、羅瓊文應連帶給付泛亞銀行125,154元
及自89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
息,並自8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149元。
2.泛亞銀行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瓊
文強制執行,因該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無實益,而於90年10
月12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並載明執行費用為877元。寶華
銀行復於93年4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羅瓊文強制執行,因而於93年6月21日受償併案執行費877元
,該強制執行程序於同日退還系爭債權憑證而告終結。
3.寶華銀行於94年7月7日將前開對原告、羅瓊文之債權讓予通
寶資產公司,並依法登報公告。通寶資產公司復於101年4月
5日將該債權讓與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復於101年5
月23日將該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於101年9月24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羅瓊文該債權已由被告受讓,該存證信函並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
4.被告公司於101年9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羅瓊文強制執
行(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96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經扣押羅書敏於台南東門郵局之存款768元(尚未收取
),並將羅書敏對於訴外人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與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羅瓊
文於101年10月24日已清償125,154元,而於101年11月5日撤
回前開對羅瓊文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解除羅瓊文就上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羅瓊文有無與被告協議其於101年10月24日所清償之125,124
元應充抵系爭債務本金?
2.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違約金逾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
年9月28日繫屬於本院回溯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1年9月28日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以羅瓊文於101
年10月24日與被告協議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及系爭債務利息、
違約金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均屬上開執行
名義成立後,所生之異議事由。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尚未
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
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其已向執行法院陳明羅瓊文已經清償12
5,154元,並減縮聲請執行之利息債權範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兩造對於羅瓊文所清償究為
系爭債務本金或利息,有所爭議(詳後述),此涉及原告是
否得就利息為時效抗辯及系爭債務之利息應如何計算,顯見
兩造就系爭債務數額仍有爭議,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釐
清被告是否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強制執行,以維權益
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㈡羅瓊文於101年10月24日所清償之125,124元應充抵系爭債務
本金。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
準,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2.證人羅瓊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所屬公司於101年10月
接獲本院扣押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後轉告伊此事,伊並收
受被告催繳借款之存證信函,伊遂直接與被告載於該存證信
函上之聯絡人 楊政豪 聯繫清償債務事宜。伊提出「將本金12
5,154元全數償還後,被告應將系爭執行事件全部終結之方
案」。惟楊政豪表示:此一清償金額過低,如僅清償本金,
僅可解除伊部分之連帶保證責任,續向原告追償剩餘債務;
如欲終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需併同本金、利息全數清償等
語。嗣後, 伊復 提出「由伊清償本金,並償還數萬元利息,
被告需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部終結之方案」與楊政豪協商
,然因被告不同意降低本金、利息應還款之數額,且伊無力
清償本金及利息共30餘萬元之債務,遂僅就本金部分加以清
償,被告並解除伊之連帶保證責任。當時伊係就執行命令上
所載本金數額加以清償,與楊政豪協商時所協議清償者均為
本金,被告理應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之本金等語(見
本院簡字卷第60至61頁)。核與被告所核發與羅瓊文之解除
連帶保證證明書內容略以: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羅瓊文業已
清償125,154元,本公司同意解除本案之連帶保證人羅瓊文
之連帶保證責任;另對本案之其他債務人將繼續進行訴催程
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51頁),大致相符,則羅瓊文前開
證述,應堪採信。
3.又由證人羅瓊文前開所述與被告之協議過程,曾另提出清償
本金加計數萬元利息之方案觀之,足見渠等於協議清償系爭
債務時,係確認證人羅瓊文可清償系爭債務本金後,再另就
應清償之利息部分數額加以協商,以求被告得減免利息債務
。以此協商過程及羅瓊文向被告所清償之數額與系爭債務本
金同為125,154元等節,探求羅瓊文與被告為上開協議之真
意,並衡以一般債務協商情況,債權人、債務人協議清償之
金額多為整數之常情,倘羅瓊文並非就系爭債務本金與被告
協議清償,且所還之金額即為本金等情,應無恰以清償之數
額即同為系爭債務本金之理。從而,雖上開解除連帶保證證
明書之文義,未明確記載羅瓊文所清償之125,154元係用以
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然本院認原告所舉證據,已達相當證
明之程度,足以認原告主張羅瓊文與被告協議清償之125,15
4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本金等語,應屬有據。則依前揭
法條、判例意旨所揭櫫之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被告對其所
抗辯之事實更舉反證。
4.被告雖辯稱系爭債務本金應為130,346元,並非125,154元云
云,並提出寶華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金額
表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54至55頁),惟細繹上開債權表,
該表係於「債權餘額」欄位記載130,346元,而一般銀行債
權額經常包含其他利息、違約金債權,佐以該債權讓與金額
最下方註記「此債權金額之本金部分,以上述受執行名義(
台南地院90年度執字第5221號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餘額為
準」等語,顯見系爭債務本金應為125,154元,被告此部分
辯稱,顯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憑。被告另辯稱其所出具之解
除連帶保證證明書已載明另對原告追償之意,參酌羅瓊文亦
已於該保證書上簽章,應已明瞭其上權利義務,倘認該解除
連帶保證證明書有疑義,自應及時向被告反應,足認羅瓊文
對該保證書內容並無異議,被告並無免除原告系爭債務云云
,然上開解除連帶保證證明書之文義,既未記載羅瓊文所清
償之125,154元之明細,羅瓊文自難知悉被告係將上開款項
逕以抵充系爭債務之利息,而及時向被告提出異議,自難以
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證
其與羅瓊文協議所清償之款項並非系爭債務本金之情況下,
被告辯稱羅瓊文所清償之125,154元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先
行抵充利息云云,尚難遽信為真。
5.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固定
有明文。然民法第323條並非強行規定,故其所定費用、利
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得以當事人之契約變更之,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270號判例可參。羅瓊文與被告協議由羅瓊
文清償系爭債務本金125,154元後,免除羅瓊文就系爭債務
之連帶保證責任,已如前述。且羅瓊文已於101年10月24日
匯款125,154元予被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第4點),則系爭債務本金自因清償而消滅。從而,
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因羅瓊文與被告間之協議已於101年10
月24日清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於該筆款項清償順序已另
有約定情況下,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逕將羅瓊文
所還款項用以抵充系爭債務之利息後,再請求原告清償系爭
債務本金及101年10月25日以後之利息。
㈢系爭債務於96年9月29日前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之日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
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
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
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復按,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
債務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
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
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
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因未依約清償系爭債務之本金,而應給付被
告自89年5月26日起算之利息,此權利義務業經系爭支付命
令所確定,而泛亞銀行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0年間即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於90年10月12日換發系爭債
權憑證,嗣後於93年4月1日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及羅瓊文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3年度執字第11535
號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併入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976號
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並於93年6月21日終結,被告遲至101年
9月28日始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對原告及羅瓊文為
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9
973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2、3點)。而系爭債務之時效,於
泛亞銀行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及90年度、93年度聲請強制執行
時,均未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所定之15年(本金、違約
金部分)、5年(利息部分)消滅時效期間,則系爭債務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因而中斷而重新起算。惟本院93年度執字
第11535號事件既於93年6月21日終結,依民法第137條規定
,系爭債務之時效應自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重新起算。然
泛亞銀行、寶華銀行、通寶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被告
於93年6月21日以後迄101年9月28日期間,均未再向原告及
羅瓊文追索系爭債務,而無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乙節,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70頁背面)。依前開規定說
明,則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務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其於
101年9月28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往前回溯逾5年之部
分,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至原告另主張系爭
債務之違約金亦已罹於時效云云,依前開說明,違約金並不
適用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而系爭債務之違約
金自93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並未
逾15年,系爭債務之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㈣承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羅瓊文既已於10
1年10月24日清償本金125,154元,且系爭債務於96年9月29
日前之利息亦已罹於時效。而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費用877元
亦已於93年6月21日於本院92年度執字29976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受償。是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得向原告請求之債權僅餘自
96年9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4日止(5年又26日)按年息10.
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月26日起至89年12月25日止(6
個月即半年)按前開利率10%、另自89年12月26日至101年1
0月24日止(11年又303日)按前開利率20%之違約金及督促
程序費用149元。易言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6,197元部分【計算式:{125,154×1
0.25%×(5+26/365)}+{125,154×10.25%×10%×1/2
}+{125,154×10.25%×20%×(11+303/365)}+149=
65,055+641+30,352+149=96,19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每年均以365日作為計算基準即閏年之2月29日均不計日數】
,自不得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應為96,1
97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96,197元部分(含督促程序
費用149元)向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辯稱系爭債務違約金應自89
年5月26日起算,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違約金起算日為89
年6月26日不符,此部分既非係被告依系爭債權債權憑證得
向原告強制執行之內容,即與本件無涉,爰不加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
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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