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鄭碧蓮
被   告  邱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街○○○號二樓之二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給付租金
請求部分,原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000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號2樓之2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
元,租期至103年7月20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2年8月起
即拖欠租金,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因被告積
欠租金已達二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
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
,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逾期之租金共28,000元(以押金扣除後之欠租額)。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7月21日起即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
中市○○街○○號2樓之2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租期
至103年7月20日止,詎被告於承租後自102年8月起即拖欠租
金,原告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未獲置理。因被告積欠租金已
達二個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於103年2月16日
送達生效)向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信回執等為證
,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
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給付逾期之租金共2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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