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98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莊双盛
被 告 羅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貳拾叁元,及自一○一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W004808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終止其使用,截至民國(下同)100年8月止,
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923元,迭經催繳,迄未清償,爰依
兩造之契約關係,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通信費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欠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及服務契
約、申購優惠專案手機(2G/3G一般機型)同意書、欠費帳
單細目表、電信服務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異議,惟並未敘明理由及提出證據,是自堪認原告主
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電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電信
費用10,9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電信業務租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32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
第27095號卷第14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