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張郁潔
被   告  王虹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契約
行為,暨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虹升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張郁潔之名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一書狀所載。被告之答辯
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郁潔(以下對被告僅稱呼姓名)為其債務人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名下唯一財產,
經於100年10月28日以與王虹升(張郁潔之女兒)為贈與契
約行為,並於100年12月20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100年12月
28日,與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不符,逕為更正之)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虹升,移轉後張郁潔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
15576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
㈡就被告所提辯解,本院認為:
1.原告所執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
票字第845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9頁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有誤
之處,應予更正,惟該誤載並不影響債權憑證之效力,另原
告並已當庭提出本票原本以供核對,有筆錄、本票影本可參
(卷116、117頁)。
2.上述本票發票人為 陳春德 、張郁潔,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各
為94年9月15日、94年11月15日,原告於94年11月間取得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94年度票字第8459號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裁定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於97年9
月16日聲請本院換發債權憑證,嗣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聲請
本院補發債權憑證,有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576號執行卷宗
足憑。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
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
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
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
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
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
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
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本件原告對張郁潔之
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於97年9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
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100年9月18
日已屆滿3年時效,故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具狀聲請本院補
發債權憑證時,已罹於時效,被告於本件中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有理。
3.原告對張郁潔之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然張郁潔係因擔任陳春德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簽發上述本票,有原告起訴狀記載可參,並有本票為憑
,則原告對張郁潔尚有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此一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原告對
張郁潔仍有給付請求權。
4.張郁潔擔任陳春德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在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且原告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原告得向張郁潔主張權利,
不因陳春德名下尚有財產而阻礙原告之請求。綜上所述,被
告前述辯詞均無可採,原告上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
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15號判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8日
所為之贈與契約行為及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以「張郁潔於債務發生無
法全數清償之際,乃積極通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行為過戶
予王虹升,避免原告逕就系爭不動產為請求執行受償,顯有
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等語為證,此外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前
述贈與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情形,原告就
此項主張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為真。故原告先位聲明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
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係於100年12月20日以100年10月28日被
告間成立贈與契約為原因,自張郁潔移轉登記為王虹升所有
,既如上述,而張郁潔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張郁潔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系
爭不動產於100年5月9日遭查封登記,100年10月26日為塗銷
查封登記後,被告間即於100年10月28日為贈與契約,張郁
潔並於100年12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其女兒王虹升(卷27至30頁異動索引、卷112、113戶籍謄本
可參),張郁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為
張郁潔名下。至於被告辯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並非贈與,
實為買賣云云,雖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個人消費者貸款契約、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現金收入傳票、還本交易登錄單、
全部收回交易、放款利息收據、張郁潔華南銀行存摺、不動
產抵押權塗銷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卷50至67
頁),惟上述資料及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雖可認張郁潔係
於94年10月24日向陳春德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登記為所有權
人,當時不動產上尚有彰化銀行為抵押權人、登記日期94年
7月15日最高限額335萬元之抵押權屬實,陳春德積欠彰化銀
行之貸款已於100年11月1日清償149萬元、100年11月2日清
償846,396元結清,彰化銀行並於100年11月3日簽立抵押權
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上述最高限額335萬元之抵押權,及
王虹升於100年11月1日匯款240萬元至張郁潔在華南銀行之
帳戶內,張郁潔於100年11月1日領現金150萬元、100年11月
2日領現金88萬元等情為真,然王虹升匯款予張郁潔240萬元
之客觀事實,並不能即推論該240萬元屬其向張郁潔購買系
爭不動產之對價給付,且如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買賣關
係,卻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情及經驗
法則相違,故難認被告所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關係
為真。被告前述辯詞,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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