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張漫萍
張曼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淑卿
賈光耀
被 告 侯園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光榮 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侯園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 伍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12月8日具狀追加起訴本件連帶債務
人侯園吉為被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侯園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侯園吉於86年12月16日依據「關廠
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同張光榮、
林素緞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20,000
元,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
式自借款日起算,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
起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
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將
上開借款撥付被告侯園吉後,被告侯園吉僅清償部分借款,
迄今尚有300,534元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侯園吉及連
帶保證人張光榮、林素緞連帶給付300,534元及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惟債務人張光榮業於93年1月7日
(原告準備書狀誤載為1月17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張漫萍、張曼瑋繼承上開債務,爰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
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300,534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53
4元,及自8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侯園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則以:被告張漫萍係於00年0月00日
出生、被告張曼瑋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伊等在被繼承人
張光榮於86年12月16日為被告侯園吉向原告借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時,被告張漫萍年僅13歲,被告張曼瑋年僅11歲,
無從知悉上開借款、保證債務成立過程,而上開借款使用
人為被告侯園吉,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未曾受有任何好處
,又被繼承人張光榮死亡時,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均未滿
20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被繼承人張光榮於91年5
月7日即與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母親潘淑卿離婚,自此
,被告張漫萍、張曼瑋即與母親同住或到外地唸書、工作
,甚少與張光榮來往,故於張光榮死亡時,仍不知系爭保
證債務之存在,致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繼續
履行系爭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況依據原告主張,被告侯園
吉應係於89年6月23日未清償借款,故被告張漫萍、張曼
瑋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被告張漫
萍、張曼瑋繼續履行亦顯失公平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
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
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
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文立
法理由謂:「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
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
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
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而所謂「顯
失公平」,應審酌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有
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等各項
情事,如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概括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
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
清償責任,乃顯失公平。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侯園吉於86年12月16日依據「關廠歇業失
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規定,邀同張光榮、林素
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0,000元,借款期間自86
年12月22日起至92年12月22日止,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算
,第2年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
定利息自借款日起,第1年免計付利息,第2年起按年息百
分之3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約定攤付日
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侯園吉迄
今尚有300,534元借款未清償;又債務人張光榮業於93年1
月7日死亡,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為張光榮之繼承人等事
實,為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所不爭執,並有關廠歇業失業
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張光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告侯園吉及債務人張光
榮請求給付借款300,534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惟債務人張光榮已死亡,被告張漫萍、張曼瑋為其繼承人
,且伊等於被繼承人張光榮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聲明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乙情,為原告及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6頁)。則張光榮死亡後,系爭保證債務固應由被
告張漫萍、張曼瑋概括繼承,然被告張漫萍係於00年0月
00日出生、張曼瑋則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伊等於繼承開
始時(93年1月7日)之年齡各為19歲、18歲,均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此有前述被告張漫萍、張曼瑋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按,而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依據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除債權人能舉證有該
條文但書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被告張漫萍、張曼
瑋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本件債權人即原告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漫萍、張曼瑋與
系爭保證債務之發生有所關連、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
處取得財產等情形,是若令伊等概括承受系爭保證債務顯
將影響伊等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漫萍於繼承發生時,僅差1月即滿20
歲,被告張曼瑋也已17歲,可認兩人之智識程度,足以瞭
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繼承相關事項,難謂當時未拋棄、限
定繼承非故意為之;縱認確實不知上開保證債務,伊等僅
提出被繼承人張光榮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清單,尚不
足為綜合衡量之依據云云,顯乏實據,洵無可採。從而,
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98年6月10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1153
條第1項、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光榮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給付原告300,534元,及自89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
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
部分之比例,認應全部由被告張漫萍、張曼瑋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光榮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侯園吉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