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2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6年4月17日止,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96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偵查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判決主文諭知之沒收部分,不在減刑之列,仍應按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內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