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
原   告  張馨月
訴訟代理人  張元興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金簡字第5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楊玉嬌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8萬元同時依年息5%加計告訴期間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具狀撤回被告楊玉嬌部分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
之首揭說明,原告上開所為均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張元興以原告名義於被
告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並由張元興用以操作購買國內外基金
。嗣張元興於95年8月25日經被告銀行理專即訴外人楊玉嬌
推銷,而以原告名義購買30萬元之美國五大零售連動債基金
(下稱系爭產品),然楊玉嬌誇大系爭產品較定存優惠,未
於購買時告知投資內容及風險,且系爭產品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字體細小、附英文申購書,簽約過程未給予
時間觀看契約內容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原告於96年2月初要求贖回系爭產品
,均遭被告推託未辦,至97年9月11日系爭產品屆期轉入綜
合存款帳戶時僅餘22,541元。原告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被告於系爭產品跌破下檔保護
區時,未及時告知客戶,並進行有利客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
損害。為此,爰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綜合對帳單影本、金管會99
年1月22日銀局(國)字第09900024530號函、申訴書、連動
債相關新聞報導、基金投資損益表等件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前曾購買之連動債產品均是保本型,
而系爭產品為不保本型連動債,被告理專未盡告知義務。另
於購買系爭產品時,被告並未告知連動債每月僅有1次評價
觀察日贖回機會,不若基金每日均可贖回。原告於96年2月
即提出贖回系爭產品,然贖回表單須經由被告提供,非原告
可自行完成。原告自96年3月起陸續要求贖回系爭產品,然
被告更換理專,新分配理專無權限辦理,原告又陸續尋求被
告銀行總行及分行經理、襄理,然均未獲改善處理。被告管
理人員推委權責、內部管理疏失拖延原告辦理贖回事宜致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㈠、系爭產品之資金來源及購買決定,原告均係由其父張元興出
面處理,而張元興每日均會至被告銀行詢問投資商品情形及
目前市場行情,由被告銀行新店分行理專提供產品DM,並向
其說明產品之重要內容(包括連結標的、配息及提前到期情
形、產品下檔保護之相關內容)予之參考,經張元興將產品
DM攜回審閱考慮同意申購後,始攜帶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
印鑑,以原告名義辦理申購系爭產品事宜,並於系爭產品說
明書及申購書上用印確認,故張元興確業已瞭解系爭產品內
容並依其過往之投資經驗判斷後決定申購。而被告銀行新店
分行於96年2月並未收受任何原告或張元興就系爭產品辦理
提前贖回之指示,張元興透過每日固定訊問投資產品表現及
每星期列印之商品淨值,即可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之表現(
包括是否已跌破下檔保護),是亦無原告所主張其不知系爭
產品價格之下跌,而導致受有嚴重損失之情形。
㈡、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
重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系爭產品主要係因受近年美國次
貸危機所引起全球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
及下限並於到期時產生虧損,非被告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
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委託投資時所應承
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欲
藉投資金融商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並應於
買進前充分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操作方式及各
項風險,自不得於冒然買進後,在商品價格上揚時理所當然
地享受獲利,虧損時卻以其不知申購商品之內容及風險為由
,責由金融機構負賠償責任。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消上
字第5號及98年上易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本件係以特定金
錢信託方式投資申購連動債之行為,本質乃投資行為,與消
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務不同,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非屬於消費性質之
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又參酌臺灣高
等法院99年消上字第5號及98年重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所示
,投資人即委託人既已於產品說明書上簽名或用印確認後,
自不得再以其收受後未加以審閱為由主張其不知申購之內容
,且依通常交易觀念,申購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
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
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投資人自不可能在不知悉
系爭連動債產品特性、交易條件及可能遭遇投資風險之情況
下,任意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章而率行投資,自堪認投資人係
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
㈢、又原告前即曾購買連結股票之不保本型連動債,非僅申購保
本型連動債。依證人楊玉嬌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述,張元興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產品之前,其業已詳細說
明申購商品之內容,並經其確認無誤後始用印申購。復依其
證述「95年12月份配完息後他有跟我提及說要贖回,我當時
有告訴他因配息本金有跌,我有請他考慮看看,他當下沒有
表示要贖回,事後也沒有再向我有贖回的表示,本件配完息
後就過閉鎖期只要每月第三週的星期三以原告自己的印章就
可以贖回。」等語,可知被告理專並無拖延其回贖之情形。
㈣、提出:原告及張元興之投資交易明細、系爭產品說明書暨約
定書、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書、系爭產品廣
告、2年期日本金融地產股票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臺北市
政府98年6月1日府授法保字第09834649200號函等件影本為
證。
五、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張元興以原告名義於95年8
月25日經由被告銀行理專楊玉嬌銷售,以原告名義購買30萬
元之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至97年9月11日系爭產品屆
期轉入存款帳戶時僅餘22,54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存
摺及對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字體細小且附英文申購書,簽約過程未給予
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及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未盡告知義務,詳予告知系爭
產品之風險;復拒絕原告之提前贖回,且於該產品跌破下檔
保護區時,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客戶並進行有利客
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本件投資損失28萬元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在規範消費關係,故必須為最終之消費者,
始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
之立法解釋,乃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者,故若非以消費為目的,雖有交易或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之行為,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查,本件原告係向
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其契約之本質係乃為投
資之行為,核與消費者保護法所保護消費者以消費為目的而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不同,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自
非屬於消費性質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消費者保護法適用,原
告於本件主張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非有理由。
㈡、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未盡告知義務詳
予告知系爭產品之風險;復拒絕原告之提前贖回,且於該產
品跌破下檔保護區時,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客戶並
進行有利客戶之決策,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查,本件除
經證人楊玉嬌到庭證述伊於原告購買系爭產品時即已詳細告
知產品之內容及不保本等風險乙情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75
頁);本件乃係由原告之父張元興親自於95年8月25日購買
系爭產品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該契約之風險告知聲明欄內
簽名用印,則依該欄之記載內容:「…本人(委託人兼受益
人)張馨月(即原告)已獲貴行行員詳細告知,已於合理期
間詳閱本產品說明書,並已充份瞭解本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
(本產品連結標的漲跌幅變動對收益之影響及提前解約的相
關規定)…本人聲明投資本商品係完全依本身之獨立判斷後
,決定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進行本商品交易…並承諾將自行
負擔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一切風險,特此聲明。」等語
,及系爭契約除以中文於第一頁即詳列系爭產品之連結股票
、發行金額、價格等內容,並於每頁頁首均載明「非保本型
連動債券」外,其風險告知亦載明最低收益風險/本金損失
風險:…並可能最高損失100%本金及其餘提前贖回等風險共
計13項等節,此有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之系爭契約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參以原告自認於93年12月29日起
即開始於被告銀行為購買基金等投資行為(見本院卷第75頁
),與被告所提為原告不爭之多筆投資交易紀錄(見本院卷
第66至73頁),暨一般人在瞭解文件內容情形下始為簽名用
印乃為社會通念常理等情判斷,可知原告應已獲悉系爭契約
之全部內容始於其上簽名用印,並確已明白將承擔本件投資
可能損失之風險乙事;且徵諸原告復於95年8月25日被告所
提之客戶認知風險屬性及商品適合度聲明書選擇並簽名確認
於第一項,該項係記載:其無意願接受客戶風險屬性分析,
…惟已充分了解本人之投資風險屬性及風險承受力。本人基
於自主獨立之判斷,充分了解並接受貴行所提供之財富管理
商品內容及風險,願意完全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
風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益堪認原告業已透過被告於
系爭契約之相關說明及確認,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
望而決定投資系爭產品及簽立系爭契約,即原告主張被告並
未為商品內容及風險之告知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 張登傑 到庭為附和其主張之證述,然該證人與原告
乃為親叔姪之至親關係,所為證述難免迴謢偏頗原告,自難
認為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
贖回乙事,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又查,
原告係欲以投資系爭產品獲取利潤,本即需承擔投資之風險
,且被告亦有提供系爭產品之參考日淨值及匯率等投資明細
(見本院卷第116至168頁),以供原告自行評估及操作,系
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可代原告為決策及評估;至連動債商品
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國金融主管
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
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及於某特定時點(即
如原告主張之跌破下檔保護區時)須為客戶為相關決策行為
之規範。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
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及須於上述原告
主張之時點為客戶進行有利決策行為等強行規定。法令既無
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其責令被告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
以外之該等服務,而認被告未提供該等服務即係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
,遽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無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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