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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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3201號
原   告  簡麗薌
被   告  張淑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9月14日與被告簽訂頂讓契約,
約定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街○○○號之麥味登早餐店
店內生財器具等物品,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頂讓予原告
,雙方並約定於99年9月24日點交。簽約後,原告已陸續先
交付價款85,000元予被告,詎料99年9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
襲,被告位於上址之早餐店遭水淹達1公尺有餘,屋內所有
裝潢及欲出賣予原告之生財器具全數遭泡水損壞,致被告無
法如期點交予原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
疵擔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頂讓契約,解除契約後,被告
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其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9年9月14日簽訂頂讓契約,原約定原告
應於99年9月17日將所有頂讓款項付清,然原告迄今尚有尾
款85,000元未支付。嗣於同年月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造
成系爭早餐店店內淹水,部分家具、裝潢、設備損壞,原告
因此不願意繼續履行系爭頂讓契約,在未與被告溝通後續處
理之情況下,逕自於同年月21日與麥味登公司解約,被告雖
事後表明願作後續相關維修及翻新,原告均未清楚表明是否
接受,絕無原告所稱被告不願修復相關生財器具之情事,原
告既在未與被告協商前逕向麥味登公司表明解約之意,此舉
顯屬原告惡意單方毀約。再者,兩造原約定於99年9月17日
前原告應將所有價金付清,被告於原告付清價金時即可交付
系爭買賣標的物,惟原告給付價金遲延,在其遲延中即同年
月19日因颱風來襲此不可抗力所造成之損失,自應由原告自
行負責。且依民法第237條規定,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此事件既係因不可抗力之事
變造成,非屬被告所得防免之損害,被告自無庸負責。退步
言之,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損害僅係部分商品泡水,雖有減少
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或締約時之品質,但減少之程度非屬重要
,應不認屬瑕疵,況被告先前已承諾願修復至可營業之品質
狀態,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是民法第354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特定物之
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已有明顯之
瑕疵,如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為補正時,
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4
號、第69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
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惟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
發現標的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或擔保
除去該瑕疵後為給付,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
並得解除契約,亦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407號裁判要旨
可參。
㈡兩造於99年9月14日,就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麥味登早餐店店內生財器具以17萬元之價格成立頂讓契
約,嗣後原告陸續支付價金共85,000元予被告,然於同年月
19日,凡那比颱風來襲,該址淹水並造成頂讓之系爭生財器
具有所損壞,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頂讓契約影本(本院卷第
20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頂讓契約係約定被告將系爭早餐店內之生財器具讓售予
原告,核其契約性質應屬特定標的物之買賣契約,而系爭頂
讓之生財器具因颱風淹水而損壞,此系爭標的物已有明顯減
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疵至明,雖於該瑕疵發生時,標的物
尚未點交予原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其危險尚未移轉於
原告負擔,然依前揭說明,在特定物買賣之情形,倘該標的
物已確有明顯之瑕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
不補正時,買受人應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查:原告曾於
99年9月24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將
泡水損壞之裝潢及生財器具等予以更換並點交之,此信函業
經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有原告提出該郵局存證信函及收
件回執可證(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被告雖抗辯其有意
修繕云云,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有任何
補正該瑕疵之具體行為,是本件系爭標的物既有減少其價值
與通常效用之瑕疵,且被告無法提出無瑕疵之物,則原告拒
絕受領瑕疵物,並主張解除契約,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部分價金
85,000元,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標的物因泡水而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瑕
疵,被告亦未能提出無瑕疵之物為給付,原告自得主張解除
系爭頂讓契約,又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被告自應將先前自原告處受領之價金85,000元返還,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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