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
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本案被告與上述共犯係屬共同實行犯罪,故不論依舊法或新法之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亦即此部分法條文字修改,與本案之共犯型態無涉,自無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逕依新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
適用問題,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自應就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而被告上開詐欺罪,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上開條文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亦應提高30倍,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本案關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7、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
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 胡東雅 進入臺灣地區,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惟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處斷相較於新法需論以數罪併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舊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行至2分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6條,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等罪,依舊刑法第56條應從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如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依92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犯 林茂雄 及大陸地區人民 謝賽春 間就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乙○○與林茂雄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㈣被告乙○○所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得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胡東雅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行為,係為規避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管制,併其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以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查,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之宣告行為二分之一。
㈦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責,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最高院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關於緩刑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論之,復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68號被告乙○○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5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林茂雄、大陸地區女子謝賽春(林茂雄及謝賽春部分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均明知林茂雄與謝賽春並無結婚之真意,謝賽春實係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乙○○向林茂雄以赴大陸地區免費旅遊及可獲報酬之利益,向林茂雄遊說,林茂雄遂同意前往辦理假結婚手續,而於民國92年2月14日與乙○○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在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與謝賽春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其後林茂雄先行返台,並於92年2月21日持該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之驗證證明後,林茂雄、謝賽春與乙○○復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日由林茂雄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至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謝賽春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憑以輸入電腦登載上開虛偽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而為不實之結婚登記,並換發載有謝賽春為配偶之林茂雄之國民身分證,及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籍謄本等文件,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茂雄復於93年8月1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 林慧貞 於93年8月1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附上開登記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等文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虛偽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謝賽春入境來臺,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核發大陸地區人民謝賽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於93年9月29日以探親名義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林茂雄並自乙○○處取得新台幣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代辦機票並與林茂雄相偕前往大陸辦理結婚等情,但辯稱未曾介紹林茂雄前去假結婚,亦未付錢給林茂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茂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不移,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與林茂雄、謝賽春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所犯2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