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 林炯榮 被告鼎雄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吉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