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8年度基小字第2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當庭提出契約撤銷申請
書,法官要求上訴人立即提出答辯,上訴人以該證物資料繁多無法立即詳讀瞭解,卻被法官要求立即確認該證物,上訴人因當時時間緊迫無法明瞭內容,僅發現內容遭人私自塗改,及非上訴人授權之印章蓋於其上部分,故本件當庭提出之證物「契約撤銷申請書」,屬突襲性證據,未能保障上訴人訴訟權益。
(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3年7月1日
成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亦於民國95年9月14日修正,95年9月14日金管會金管保二字第0950252377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8條;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人壽保險商品,自96年1月1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自此保險之主管機關已為金管會,自96年1月1日起其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本件保單條款之契約撤銷權,未按公告後之示範條款修正,且仍記載主管機關為財政部,已違反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之規定,該證物資料有重大瑕疵,應無效力及證據力。
(三)依99年4月1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決議㈠所載,新光
人壽須就其所僱業務員是否有為上訴人於97年所投保第FRAH6350號保單代刻印章,業務員之行為有無犯罪嫌疑乙節,表示意見,而於會中,被上訴人亦承認其業務員 姚淑娥 有私自塗改「要保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之內容,且未將「要保書填寫說明」及「保單條款樣本」交給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中亦提及姚淑娥係為法律門外漢,則本件既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代刻印章及填寫未經合意之保險契約,足認保險契約之書面資料具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另據97年9月23日之「契約撤銷保全通知暨查報處理情形回報表」所載,契約撤銷需檢附契約撤銷申請書、簽收回條正聯、保單、扣薪同意書等資料,而依「契約撤銷申請書」所載之撤銷原因「因保險業務員過失,自己計算錯誤,延長保險年期,詳細內容見金管會申訴書」即足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檢舉人檢舉之原因及理由,為免爭議,而填寫不實之日期,並於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塗改,顯係故意違法掩飾部屬。
(四)依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條第2項規定,契約的解釋,
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上訴人於「契約撤銷申請書」填寫撤銷原因,茲因保險業務員過失,計算錯誤,延長保險年期,主觀上並無放棄契約解除後之其他請求權,依民法第260條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五)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第7至8頁記載:「原告雖曾經
填載保費繳納期間為20年,每年繳10,252元之安心住院醫療險之要保書,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但被告並未承諾,因此上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以原告並無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存在,因之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顯有違…」等語與判決第9頁記載:「原告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定僅須退還原收取之保險費數額即可…」等語,前後矛盾;且依原判決第8頁記載:「原告並非無智識之人,於簽名時當可知悉簽名後系爭保險契約即撤銷,且撤銷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申請書上約定辦理,而仍於申請書上簽名,縱其他手寫部分文字並非原告所寫,惟該手寫部分文字僅係表明撤銷原因及撤銷之標的,並無足以影響或妨礙原告了解契約撤銷後法律效果之文字記載,故原告縱非手寫部分文字之實際填寫人,於該契約撤銷申請書之效力亦無影響」等語,惟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如何未成立而撤銷?為何擴張解釋?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且被上訴人亦未將契約撤銷申請書備註1所載之人壽保險投保須知交給上訴人,而契約撤銷申請書書面中或備註未詳載其權利義務,如何使撤銷後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申請書上約定辦理?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六)判決書第9頁記載:「被告因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未加
計利息退還原額之保險費,並未使原告因此有顯不相當之給付或其難以控制之危險,或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情形,難認該條款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等語,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之財產(保險費)遭被上訴人不當收取保險費,並運用達數月,造成上訴人原可正常使用並支配財產(保險費)無法正常使用支配達數月,如何無任何財產上之損害發生?退而言之,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保險單借貸金錢會不收利息嗎?而本件保險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依照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消費者)解釋,且契約撤銷權是否得擴大解釋,包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致使當事人雙方當初合意之契約,遭他方私自變更內容,亦適用之,且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亦是否即可認定放棄契約解除後之其他請求權?而民法第260條亦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將所受領之保險費附加利息,併予返還上訴人,而既有法令可適用,原審卻未適用即有判決違法,理由矛盾之處。
(七)上訴人於98年12月8日起訴狀及98年12月23日民事補正狀
中已說明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已就損害之發生、服務瑕疵、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要件負舉證責任。於99年4月1日金管會會議中,被上訴人亦認為保險契約簽訂後,因業務員之過失或要保人要求停止保險契約可中止審查及扣保險費,且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及3月9日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因被上訴人員工之過失行為所致,將上訴人所繳之保費10252元運用數月,而有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姚淑娥具有保險員及主任雙重身分,該「要保書」須經上級人員審查,而要保書上有塗改,亦未取得上訴人書面同意,且與98年8月7日首期暨續期保險費信用卡付款授權書授權人基本資料之通訊地址相較,顯然要保人住所及居所明顯錯誤,被上訴人之公司管理審核人員當察覺明顯錯誤而停止扣款程序,卻違法扣款,已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而因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及管理階層疏忽,導致不應生效之保險契約生效,致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當收取保險費,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審判決不察,顯有違法,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損害賠償金額各1元。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上理由,認為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為由,惟其上訴狀所載上開事由,無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關於契約之解釋違背何項法令、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2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其具體內容,尚難以其解釋或認定為不當,遽為上訴;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判決理由矛盾尚不得認當然違背法令。經查:
(一)上訴人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而認定;上訴人於97年8月
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之長福終生壽險,保單號碼:FRAH6350,保險金額為10萬,並附加日額為1,500元之安心住院保險附約及保險金為1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97年9月即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而該撤銷申請書上有上訴人親自簽名,且上訴人亦自承上開簽名確係其親簽無誤,復撤銷申請書上亦載明「茲因(__)原因,本人撤銷向貴公司所投保之下述契約,並聲明下述契約自始無效,且同意依財政部有關『契約撤銷權』之規定辦理,絕無異議。」等文字,認上訴人當知悉於上簽名即表示系爭保險契約將按撤銷後之規定辦理,雖該撤銷申請書上之主管機關載為「財政部」而非「金管會」惟此並無礙該申請書所指依主管機關所訂立「契約撤銷權」規定辦理之旨趣,而被上訴人雖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契約撤銷申請書,惟該申請書經原審當庭提示與上訴人閱覽,且其上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足認上訴人於訴訟前即已知悉該訴訟資料之存在,當不致使上訴人無從防禦,而認有突襲之嫌。
(二)再上訴人主張依99年4月1日金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決議
㈠及會中上訴人所自陳內容,暨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可知系爭保險契約係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由姚淑娥代刻印章及填寫之未經合意之保險契約,而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書面資料具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惟觀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9年4月1日會議記錄之決議決議㈠「有關業務員代 葉君 97年所投保第FRAH6350號刻章乙節,請新光人壽聘請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針對業務員之行為是否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所示『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法偵辦』之構成要件表示意見,若有,則新光人壽應依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公司所聘請之「奇佳法律事務所 黃訓章 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乃表示:姚淑娥女士自始均否認係未經授權而代刻印章,且依乙○○先生之配偶 袁琇君 女士於97年8月20日及98年7月28日出具之委託書與聲明書雖非乙○○先生本人向姚淑娥為委託之意思表示,令委託效力存有爭議,惟不難想像身為法律門外漢之姚淑娥女士,會據此以為自己係經合法授權而為乙○○先生代刻印章,難認姚淑娥有偽造印章之認識及故意而該當偽造文書之罪等語,此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會議記錄及奇佳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在卷可參,由上開會議記錄及法律意見書均未能推知系爭保險契約乃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由姚淑娥代刻印章及填寫等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解。
(三)又原審於判決書第7頁所載「原告雖曾經填載保費繳納期
間為20年,每年繳10,252元之『安心住院醫療險』之要保書,向被告為投保之要約,但被告並未承諾,因此上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是以原告並無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存在,因之其主張被告侵害其該項保險契約之權利顯有違」等語與原審判決第9頁記載:「原告既係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後撤銷系爭保險契約,被告依約定僅須退還原收取之保險費數額即可」等語之論述,核屬針對不同保險契約所為之認定,前者乃針對「安心住院醫療險」,後者乃針對上訴人所投保保單號碼:FRAH6350,保險金額為10萬之長福終生壽險,並附加日額為1,500元之安心住院保險附約及保險金為100萬元之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認有判決理由矛盾誠有所誤;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無息償還」之條款,造成上訴人原可正常使用並支配財產(保險費)無法正常使用支配達數月,財產上之損害發生而認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惟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於97年8月20日遭扣款(保險費)9,584元,系爭保險契約撤銷後,被上訴人即於97年10月14日退款,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參原審卷第68頁),由上訴人所繳之保險費金額及退款期間以觀,尚難認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未加計利息退還原額之保險費之約定,有使上訴人受有難以控制之危險,故而,上訴人認此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據;再上訴人雖主張應適用民法第260條,然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系爭保險契約之失效,並非解除權行使之故,是上訴人認原審未適用民法第260條規定,而認違背法令,亦不足採。
(四)另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8日起訴狀及98年12月23日
民事補正狀中已說明係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上訴人已就損害之發生、服務瑕疵、瑕疵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企業經營者之過失要件負舉證責任,認原審認上訴人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起訴且未舉證證明屬判決理由矛盾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審認定在案,且系爭保險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被上訴人已於97年10月14日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財產上之損害發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而認原審適用法令不當,非有理由。(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其在原審業已主張之事實反覆主張,空泛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事,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判例、法條,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林淑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