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㈠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
27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
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
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法第376條亦有明文。再者,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61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61條之罪部分,因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61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3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係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告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據以論罪科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罪嫌尚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是被告甲○○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