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熙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號1259即101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