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54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9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遺棄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二審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將二審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二審法院更一審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抗告人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故抗告人係撤回上訴確定,並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確定。原審法院誤認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經撤銷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決,而將本件聲請駁回,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業經上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上揭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96年4月24日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聲請書係就受刑人於該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以一聲請書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遺棄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89號、96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判決在案。
抗告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決,將本院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即附表編號二)撤銷,發回本院。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審理中,抗告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及抗告人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按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關於遺棄致人於死部分既係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對抗告人遺棄致人於死部分,並未為罪刑之諭知,故抗告人就該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原審法院,而非本院。原裁定誤認上開附表編號二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96年度上易字第
694號判決,而將本件聲請駁回,顯有未當。又本件受刑人所犯之2罪,雖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然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本得合併向其中一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惟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均為本院,而將本件聲請駁回,依法自有未恰;抗告人即受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考量受刑人之抗告利益,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