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83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裁決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11月5日14時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路與岡燕路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開單舉發酒後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施以 道安 講習,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違規駕駛上開一般「自用小貨車」自承不諱,惟因受處分人僅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並無一般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若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非法之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部分未經異議)。
三、原審裁定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並無一般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僅有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而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所指應吊扣之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駕駛一般自用小貨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一般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㈢原裁決以受處分人無一般自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為吊扣其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而屬違法處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為「撤銷吊扣異議人普通大貨車汽車駕駛執照12月之處分,並就該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經核原審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酒後駕車,將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力降低,增加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㈡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但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違規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自仍應吊扣其駕駛該違規車輛所憑之較高級駕駛執照」云云,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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