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9C0044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30日下午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執勤員警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採證,查獲異議人有「經雷達測定行速10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9年7月30日公警局交字第Z9C004413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99年8月14日)之99年8月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起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9月20日以基監字第裁42-Z9C004413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經舉發單位值勤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05公里,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然㈠執行交通稽查時,得否暫時關閉警示燈;㈡舉發單位之測量儀器是否準確,測量數字是否之前所留下,是否有定期校正檢驗合格,又其當時專心駕車,沒有注意時速,其當時有無超速,其不知道,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對於99年7月30日下午11時16分許,有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為警攔查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我當時有沒有超速我不知道,警察是在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攔下我,根據他警車內有一個黑盒子裡面顯示我的時速是105公里,對我開單舉發,當時是晚上,我注意前面的路況,我專心開車,沒有注意時速。我是對警員取締的過程有意見,對於認定我超速的儀器是不是有檢測,我有意見,數字是否是當時測我的車速留下來的,還是是之前其他人的車輛的車速。」云云。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舉發單,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法官問:舉發的經過為何?)我們當天晚上99年7月30日20時至24時巡邏勤務,我與分隊長 盧建羽 一起值勤,我們兩人都穿制服,由我駕駛巡邏車,分隊長盧建羽坐在右前座,當天快23時許我們在國道五號北上4.2公里處,我們將車輛停在外側路肩,我們用車上雷達執行取締北上車輛超速勤務,由我操作雷達,在23時16分測得CX-2407車輛,行速105公里,當地限速80公里,所以,攔停該車準備取締,攔停後我與分隊長盧建羽都有下車,由我向駕駛人索取證件,當天的駕駛人就是今日在庭的異議人,告知異議人違規的內容係超速,有告知駕駛人行速是105公里,限速80公里,駕駛人出示證件後,我就開始開單,異議人簽收舉發單後就離開了,我有全程的錄音。(法官問:雷達測速的檢測合格證書是否有帶來?)(當庭庭提檢測合格證書)在舉發單的中間有記號的編號為4012,檢驗合格證書記號也是4012,檢定的日期為98年7月16日,有效期限99年7月31日。(法官問:105超速的數據是否有拍照?)沒有。(法官問:是否有提示給異議人看?)有,異議人看過之後,我們才會歸零。(法官問:本件現場圖是否有帶來?)有。(庭提現場圖)我們警車停放在北上4.2公里處的外側路肩,攔停是在北上4.1公里處,在北上5.1處有一個警示牌,攔停後我們的車停放在駕駛人的後方。」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察合格證書影本、其所繪製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本院經提示上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其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察合格證書影本、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予異議人閱覽,異議人對此表示沒有意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第6頁)。又據證人即與員警 謝琪 正一同執勤之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是。(法官問:對證人謝琪正所證述舉發的過程,有無其他補充?)證人謝琪正所言屬實,過程大約是謝琪正所陳述,我沒有要補充。(異議人問:你請我到車上看的數字是我的車速的數據還是別人車速的數據?)是異議人車速的數據。」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據此勾稽,證人丙○○○○、乙○○○○到庭所證上開乙節,在在應有所本,並堪採信。是本件異議人有駕駛自小客載行速超過限速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異議人以其當時有沒有超速其不知道、其專心開車,沒有注意時速等情置辯,諒係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㈡而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器號4012)業經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98年7月1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7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亦有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正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在舉發單的中間有記載的編號為4012,檢驗合格證書記號也是4012,檢定的日期為98年7月16日,有效期限99年7月31日。(異議人問:測速雷達的感應距離為何?)依雷達的強度100至1000公尺,本案雷達儀器是300公尺左右。」等語(同上本院訊問筆錄),並當庭庭提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在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於99年7月30日下午11時16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段時,該雷達測速儀器確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其偵測之準確性自有其法定之依據。又依本雷達測速儀器設備,為TRIBAR公司所生產之雷達測速設備,其動作原理為雷達發射一固定頻率的雷達波,當車輛行經雷達波束範圍時,行車速度的高低,會造成雷達波不同的頻率變化,主機利用此頻率變化計算車輛速度,且本件舉發儀器前曾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且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乙節,已如前述,是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雖未配有照相功能,但其準確性毋庸置疑。復高速公路車流不息,員警取締超速車輛易如反掌,自無任意指摘異議人違規超速之必要;況若非確有其事,警員何須攔下異議人車輛,並提示雷達測速儀器顯示之數據予異議人觀覽,故其所為之舉發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亦指摘當時員警執勤時,警車閃黃燈,並未開啟警
示燈告知超速之行為,執法過程顯有不當云云。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顯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有依照速限標誌之指示,而以在最高速限內之行車速度行駛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尚不因有無警察在場執勤指揮而異,否則速限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若僅在明顯可見有警察執勤之時地,始被動地遵循法律,不僅投機且因循苟且,交通主管機關為加強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除廣為宣導交通安全教育外,對違規之駕駛人自應予以採證舉發處罰。準此,異議人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親自參與道路交通運作,自有隨時注意,並遵守相關道路時速限制與管制措施之義務,不因執勤員警如何執行測速取締,而異其法律評價;申言之,關於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管制規定,乃為保護他人及大眾之行車安全,皆係汽車駕駛人所應自覺遵守,要非異議人所得藉詞現場員警未開啟警示燈為由,而得予以任意違反。況縱令員警於測速當時未開啟警示燈,或有未當,然此亦與異議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無涉,異議人明知該高速公路國道5號路段速限值上限係80公里,猶執意違規超速行駛,自不容其將本身之過咎諉責於員警取締違規之方式,而本件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行車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員警之取締方式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舉發顯有不當云云,自無足取。再以,警示燈係主張交通優先權,於執行專案勤務、路檢、重點巡邏、處理交通事故、攔檢違規車輛時應啟用警示燈(依公局交字第0920021358號號函規定執行),異議人行駛於高速公路本即應遵守速限規定行駛,其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執勤警員事後攔停時是否開啟警示燈告知超速違規,乃屬不同層次之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異議人不思己身超速行駛將肇致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可能陷於高度危險之中,亟待深切反省,反漫指員警執勤時未開啟警示燈等為由引為辯駁,指摘原處分不當云云,其上揭所辯委無可信,亦顯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20號、97年度交抗字第581號、98年度交抗字第1524號裁定參照)。
㈣再者,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文義,所謂「至少於100公尺或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係指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定點「100公尺」(一般道路)或「300公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前應有明顯標示,非指在「違規地點」。查本件取攝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北向4.2公里處,於該取攝違規地點前方上游5公里1公尺處有豎立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謝琪正到庭具結證稱:「(庭提現場圖)我們警車停放在北上4.2公里處的外側路肩,攔停是在北上4.1公里處,在北上5.1公里處有一個警示牌,攔停後我們的車停放在駕駛人的後方」等語,並提出現場圖、照片,足見主管機關已盡明確告知用路人應依照道路速限標誌行駛,以確保交通安全之義務,且值勤員警值勤地點距最近的告示牌已逾300公尺之遠,是已符合本條例第3項距離科學儀器設置定點「300公尺前」之處,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㈤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本件證人謝琪正、乙○○○○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經以電達測速儀測速,親眼目睹異議人駕車行速超過限速,旋即上前攔停舉發,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速超過限速之過程,已提出詳實之說明,本院復查無員警有何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其前揭證述之情節非虛,自堪以採信,足證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行速超過限速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所辯,要係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行速105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8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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