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賢昜
被 告 張雯閔 (原名 張秋芬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向原
告申辦現金卡貸款,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6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係按年息11%、年息17%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第一筆現金卡
貸款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計違
約金;第二筆現金卡貸款則依核准貸款金額之千分之2按月加
付違約金(即120元),惟被告自96年8月11日、94年11月1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
金總計116,908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代償
服務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其
他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