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余垂廉
被   告  許景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4月3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路○段○○○巷○弄○○號時,被告騎乘TAU-31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左方衝出,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車輛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9,700元、修車期間4天不能
營業之營業損失6,000元(以1天1,500元計算),共計15,70
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70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查驗及估價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核與本
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照片等資料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惟查依原告103年6月14日具狀所述,其
係於事故發生後第2天將車開至原廠估價修理費。沒過幾天
又被另一輛車碰撞,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在臺北市○○街
NISSAS廠修理,嗣並提出欣慶汽車有限公司103年7月1日出
具修車金額6,000元之統一發票,證明其修理費為6,000元。
依本件警察所製作之在卷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載,原
告之車損僅為左側車身擦撞痕,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於上;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30日出具
之查驗及估價單所載,左前車門鈑金850元,烤漆2,850元,
左後車門鈑金300元,烤漆2,850元,則與前述原告車損部分
之修理費共為6,850元。該估價單所載前保險桿烤漆2,850元
應非本件之車損,與被告無關。經折價後,原告主張修理費
6,000元,可以採信。然而原告因本件事故並未受傷,其修
車4日期間,自可租車營業,以每日租金800元計算,為3,20
0元。從而原告之訴於9,200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
駁回,爰准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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