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470號
原   告 金大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堂
被   告  張美存
訴訟代理人  張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22萬元、8萬元、3萬元
,暨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下同)103年5
月29日以書狀捨棄前開8萬元及3萬元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元及15萬元,暨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15日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段○○○○○號房屋,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
定,被告應提供房屋稅單,以利原告公司營業執照遷入。嗣
後因被告拒絕提供房屋稅單,兩造遂於101年9月間進行協商
,經原告口頭同意自租金中折抵6,000元並回溯自簽約時。
被告102年4月22日以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惟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10條約定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月15日起至
該區域整合都市更新改建為止,出租人即被告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被告欲單方解除合約,自屬違約。因被告
解除合約造成原告押金3萬元之損失,且原告遷入時施作隔
間牆壁、大門及玻璃、鐵捲門整修,係由原告施工花費22萬
元,被告應返還其中15萬元,爰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雖於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房
屋稅單以利原告公司為營業登記之遷入,惟原告公司於承租
時已將公司登記於它處,為免節外生枝,故兩造於簽約後遂
另口頭約定原告公司將不再為營業登記之遷入。惟原告於支
付租金達1年9個月後,突於101年10月間要求被告提供系爭
房屋稅單以利原告公司辦理公司營業登記之遷入,被告遂依
約備妥房屋稅單等待被告領取,惟原告公司除未派人領取外
,隨即以須另覓它處設立營業登記為由,片面逕自於應繳付
之租金內扣除6,000元,並自行追溯至簽約之時,合計原告
公司欠繳之租金已達90,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之租額;被
告見狀,遂發函催告原告給付並依法終止兩造契約,其押租
金3萬元,則作為扣抵租金之費用。又原告施作隔間等費用
共計22萬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定係由承租人原告
支付,且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故意不繳房屋租金,被告依法
終止契約,無須賠償隔間費用,原告請求返還於法無據等語
,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契約於102年5月5日終止,本件原告欠繳租金9萬
元,應將系爭房屋返還本件被告,兩造雖約定本件被告應
提供房屋稅單與本件原告,以辦理原告公司營業登記遷入
,惟嗣以口頭約定因本件原告承租當時已登記設立在臺北
市○○○路○段○○號11樓,故無庸提供房屋稅單等情,業
據另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50號判決認定在內,有該判
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對其承租之初已將原告公司設立
於羅斯福路上址。本件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主張因本件被
告未提供房屋稅單,致其每月受有6,000元之損失,據以
主張抵銷所欠9萬元租金云云,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
件被告於上開訴訟中陳稱嗣本件原告於承租1年9月之後突
發函催告本件原告交付房屋稅單,本件被告則回函請本件
原告派員來領取,惟本件原告並未派員領取,則本件原告
主張因而未能辦理營業登記之遷入,縱令屬實亦屬可歸責
於己,不得據以主張抵銷等情,亦據前開判決認定明確。
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據以申請營業登
記,惟無非係證明房屋出租人與所有權人確屬一人,原告
縱非有房屋稅單,亦得自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謄本,
並附以系爭租賃契約書而為原告公司營業登記,其6,000
元之損失,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口於本件主張上開每
月6,000元之損害共22月,除抵銷17日,尚有五個月共3萬
元未扣除,而於本訴中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押租金3萬元,被告已由原告前欠9萬元租金中扣抵,
原告已無此部分請求權,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以
答辯狀主張,並於103年5月29日期日當庭交原告收受,合
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已生抵銷之效力,原告
已無此部分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依風俗習慣應加倍返還
,顯無法律上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合約,造成原告施作隔間牆壁、大門及
玻璃、鐵捲門整修之施工費22萬元之損失,及搬家費8萬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查原告因積欠租約經被
告依法解除契約,並於前揭訴訟訴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獲得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訴核無法律上
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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