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廷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行
「…22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22時35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
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未先經檢
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
,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427號緩起訴處分,於102年3月19日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至103年4月9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3年4
月30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並於103年5月12日送達被告之居所地,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在場之員警 陳子儀 係依法執行職務,因不滿陳
子儀執行勤務時要求被告與其友人蹲下受檢,竟以「妳娘咧
(台語)」之語,當場侮辱員警陳子儀,顯已侵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與折損公務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案原係
經同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懿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