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陳歆劼
被   告  王壹輝 (原名 王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4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5月21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03,875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被告分
別於93年1月19日、92年5月9日、91年11月11日向原告各借
款250,000元、20,000元、40,000元,利息則各按契約約定計
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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