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46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楊維軒
陳嘉弘
被 告 周士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
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9月27日止,共積欠消
費款、利息合計新臺幣164,837元迄未給付。而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於96
年6月16日公告在臺灣新生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其父親即訴外人 周顯碁 前次到場表示為訴訟代理人,然未提
出委任狀,亦表示無法提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69條但書情形
,則其訴訟代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