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文洪
聲 請 人 馬玲玲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柒仟元萬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
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士簡字第58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3年司執字第302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士簡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明屬實。該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
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股金及投資營利債權與業
務所得債權,經查,依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法院辦理簡易案
件辦案期限等規定,本件訴案審理至確定約2年,審酌期間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金額新台幣(下同)470,606
元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計算)約47,
000元(即470,606×2×5%=47,060.6),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