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536號
原   告 現代星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沈志昇
訴訟代理人  毛允華
被   告  楊瑰俐
訴訟代理人  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3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所有權權利範圍1/3,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
至100年12月止每月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20元(即
按房屋登記面積以每坪45元計算為1320元,加計夾層管理費
500元),然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僅繳納1320元,短少500
元,故被告積欠管理費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為2167元
(計算式:500×13×1/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討。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2167元及自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規約約定以坪數來收取管
理費,系爭房屋夾層閣樓之坪數並未登記在所有權狀上,且
加收500元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伊自無給付義
務等語置辯。
乙、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玉玲 」,嗣於起訴後之
103年3月30日變更為「沈志昇」,原告並依法於103年5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沈志昇」承受本
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16日具狀及103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7元及自102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房屋於99年
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之管理費為1820元(即按房屋登
記面積以每坪45元計算為1320元,加計夾層管理費500元)
,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每月僅實際繳納1320元,短少500元之
事實,固據提出社區規約節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聯等件
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為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
一及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12月止每月短繳500元之情,惟否
有補繳之義務,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原告所屬公寓大廈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規定:「一、
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一)公共基金。(二)管理費及清潔費。」,有規約影本
1份可佐,該社區住戶規約既已授權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標準繳納管理費,而無繳納額外費用之
義務。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主張: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
,被告則否認有決議之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區分所有權人曾決議: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夾層屋管理費
500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房
屋之夾層屋應加收500元部分,並未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系爭房屋之夾層坪數未記載於建
物登記謄本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夾
層屋按月加收500元之做法,即與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二)管理費及清潔費,依據新莊區地政事務所
有效登記之實際坪數(四捨五入)收費」即管理費收取之要
件不符,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系爭房屋之夾層屋有按
月加收500元管理費之合法泉源,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之夾層屋有按
月加收500元管理費之合法泉源,被告即無補繳管理費之義
務。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67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