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37號聲請人台北縣八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9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乙○○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
19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8日起至
134年9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4年9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乙○○分別於94年9月30日、96年7月24日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分別自97年5月1日、97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22萬9,19
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2紙、臺北縣八里鄉農會授信約定書4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相對人乙○○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