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原名黃明輝)選任辯護人盧永和律師
蘇哲科 律師 朱元宏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揚振裕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第七六二七、第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終身,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沒收之。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原名黃明輝)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七月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嗣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一年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庚○○、甲○○與丙○○三人(下簡稱庚○○等三人)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營利,由庚○○(起訴書誤載為甲○○)提供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由甲○○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作為販毒之聯絡及交通工具,由丙○○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聯絡工具,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下旬),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丙○○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庚○○出面七次,由丙○○出面三次,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大城鄉「大城生鮮超市」○○○鄉○○村○○路之「永光國小」○○○鄉○○村○○路○號甲○○住處(亦即庚○○居處,庚○○、甲○○同住於甲○○住處)、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前、「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等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本人,或受戊○○委託代戊○○向庚○○購買海洛因並代為取貨之辛○○,共十次。
(二)自同年六、七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旬某日止, 吳錫興 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丙○○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或由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庚○○或由庚○○單獨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前、「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大城鄉潭墘村旁之「輾米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錫興,共五次。
(三)自九十一年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止,己○○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
、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由甲○○出面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鄉○○○區○路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等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共五次。
計庚○○等三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吳錫興、己○○之犯罪所得共二萬元。
二、庚○○又單獨承接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旬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甲○○前揭住處或彰化縣境內某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三次。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罪所得共三千元。
三、又庚○○與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並意圖營利,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戊○○撥打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戊○○即依約定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欲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適庚○○外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即拿出安非他命乙包,並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一次。
(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吳錫興以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電話與甲○○聯絡,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由甲○○出面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永光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吳錫興一次。
計庚○○、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吳錫興之犯罪所得共二千元。
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前揭住處查獲,逮捕庚○○、甲○○,並扣得庚○○所持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甲○○所持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與本案無關屬庚○○、甲○○分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四公克,其中乙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庚○○所有平常與友人聯絡用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甲○○所有平常與友人聯絡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及款項十一萬二千二百元。
四、又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某日,受 王聖仁 (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死亡)之委託,代為寄藏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及可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二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二顆,並將之藏置於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衣櫥上方,其間並試射前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並將另一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拿至甲○○前開住處供甲○○查看。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丙○○住處,查扣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甲○○前開住處,查扣未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始偵知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庚○○、丙○○固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吳錫興等情不諱,惟與被告甲○○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戊○○、吳錫興係被告丙○○之友人,其二人要求被告丙○○幫忙買海洛因,被告丙○○即叫伊幫忙買海洛因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己○○云云;被告丙○○則以:因戊○○、吳錫興叫伊幫忙買海洛因,伊亦有出錢,有時戊○○與伊一起買,有時吳錫興與伊一起買等語置辯。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一)據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自白稱:伊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有轉賣予綽號「 坤仔 」之戊○○、綽號「 興仔 」之吳錫興、綽號「十八仔」之己○○,每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戊○○大概向伊買過五次,五次都購買一包等語無訛(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 林警 刑字第○九一○○一三○六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下簡稱警詢卷宗一),而被告庚○○該次之警詢供述,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王志強 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庚○○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情,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未見被告庚○○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庚○○前開於警詢之自白,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當屬無疑。
(二)據同案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供述:庚○○係以販賣海洛因為主,其係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電話連絡,平常則係借用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各一部作為販毒工具,伊認識戊○○,戊○○係先打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後,約在永光國小前、大城生鮮超市前、二林金城賓館前及伊住處交易販賣海洛因,每次以一千元購得一包,另伊知悉丙○○曾幫庚○○送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下簡稱警詢卷宗二),而被告甲○○該次警詢供述係屬實在,並未遭刑求逼供一節,亦據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且被告甲○○該次警詢供述,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永義 及偵查員 蕭明寬 一同詢問、由蕭明寬記錄,其間全程錄音,被告甲○○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意相符之事實,除經證人蕭明寬證述在卷外(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亦未見被告甲○○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甲○○前開於警詢之自白,亦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自屬無疑。
(三)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證述: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迄同年十月下旬止,向綽號「 俊宏 」及「 阿輝 」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二十餘次,經指認照片,「俊宏」即丙○○,「阿輝」即庚○○,伊每次皆購買一包,一包一千元,交易地點都在「大城生鮮超市」前、「二林基督教醫院」前、二林「金城賓館」前、大城「永光國小」前或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五號綽號「白面」之甲○○住處,伊皆係以電話向庚○○、丙○○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將錢交給庚○○、丙○○二人後,庚○○、丙○○再將毒品交予伊,庚○○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丙○○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交易地點之一為甲○○住處,甲○○與丙○○、庚○○係同一販毒成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九頁及其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證稱:伊認識之人表示庚○○、丙○○有在販賣毒品,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伊在大城生鮮超市○○路邊遇到丙○○,因伊認識丙○○,故詢問丙○○有沒有,丙○○說有,伊即向丙○○購買海洛因一包,一包一千元,該次係第一次,伊前後共向丙○○購買海洛因三、四次,其餘幾次皆係伊主動打電話予丙○○,電話中伊說要「1」,丙○○即知伊要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丙○○就跟伊約地點,到約定地點時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曾分別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同月二十八日八時零九分許、同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同月三十日七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給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共向丙○○購買海洛因十餘次,伊亦曾向庚○○購買海洛因七、八次,第一次係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最後一次係同年九月底,在二林鎮之路邊向庚○○購買海洛因一包,一包一千元,係庚○○當面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皆係先以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等語甚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至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雖證述:伊係拜託庚○○、丙○○幫伊購買海洛因二次云云(詳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固與其在警詢中之前開陳述不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戊○○警詢供詞為經警查獲後首次陳述,較無利害權衡,且與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參佐監聽譯文,其亦係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丙○○聯絡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宜(容後敘明),況其於偵訊時亦陳稱:伊以前在外聽他人說庚○○、丙○○有在賣毒品,因伊認識庚○○、丙○○,故詢問庚○○、丙○○有沒有,庚○○、丙○○說有,伊即向庚○○、丙○○購買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則就戊○○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顯係被告庚○○、丙○○二人,且其亦係直接向被告庚○○、丙○○購買毒品,當屬無疑,其事後改證述前詞,顯係附合被告庚○○等人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準此,其前開警詢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被告庚○○等人不利之證據。
(四)據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曾幫綽號「 師公坤 」之戊○○向丙○○買過海洛因二次,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地點在大城西港路附近及大城國中前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證稱:伊前後幫戊○○購買海洛因約一、二次,伊皆係與庚○○聯絡,而後由丙○○交付毒品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四號);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中結證稱:因戊○○叫伊幫忙問,伊即透過丙○○向綽號「阿輝」購買海洛因二次,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在大城國中、大城西港路購買等語屬實(詳該次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五)據證人吳錫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紅龜」及「俊宏」之男子購買,「俊宏」係幫「紅龜」開車,伊每次皆購買一包一千元,伊皆係打「紅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俊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相約地點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大都在「金城賓館」、「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大城往潭墘村之「輾米店」,伊皆係與「紅龜」交易,「俊宏」有時也在現場,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係九十一年十月初旬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海洛因係向「紅龜」購買,經指認照片,「紅龜」即庚○○、「俊宏」即丙○○,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經人家介紹向庚○○購買海洛因,前往共購買五、六次海洛因,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伊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反面),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證述:伊曾向綽號「紅龜」之人購買海洛因,當時伊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在卷(詳該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雖另證述:伊未向丙○○買過海洛因,係向「紅龜」購買云云(詳上開訊問筆錄第三頁),惟觀諸證人吳錫興前開於警偵訊之證詞,足知吳錫興除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外,復曾撥打被告丙○○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雖皆係被告庚○○出面交付吳錫興其購買之海洛因,然被告丙○○有時曾駕車搭載被告庚○○共同前往交易地點,則被告丙○○於接獲吳錫興電話時,當知悉吳錫興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且其又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則其與被告庚○○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當屬無疑,準此,自不得僅憑吳錫興前開未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證稱:伊綽號為「十八仔」,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綽號「白面」之人購買海洛因,經指認照片,「白面」即被告甲○○,伊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係甲○○接聽電話,電話中伊向甲○○表示伊要多少錢,甲○○即了解伊要買毒品,伊與甲○○即約定時間、地點,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皆係甲○○出面交貨,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次,最後一次係甲○○遭查獲前一、二天,交易地點係在大城鄉區邊及二林基督教醫院,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伊係聽人家說,且看到甲○○在吸,故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三○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而己○○與被告甲○○無任何衝突及過節,業據證人己○○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則其當無故意誣指被告甲○○之理,參佐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供稱:伊曾幫庚○○販賣海洛因予住在二林鎮綽號「十八成」之男子,伊接聽電話後,綽號「十八成」之男子即到伊住處向伊購買海洛因,經指認照片,「十八成」即己○○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六頁反面),更足徵證人己○○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己○○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固改稱:伊係拿錢請甲○○幫伊買海洛因約五次,伊係聽到人家說甲○○有在吃,伊即打電話問甲○○說有沒有辦法買到,甲○○說他都是自己拿回來自己吃,伊即說請甲○○幫伊拿一下,時間約九十一年九月前後云云(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惟觀諸己○○前開於偵訊中:伊係聽人家說,且看到甲○○吸,才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則己○○主觀上當係認知其係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訛,另己○○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伊拿錢給甲○○,甲○○即叫伊在原地等一下,後來甲○○即會馬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倘被告甲○○真係幫忙己○○購買,則其收受己○○交付之金錢後,當會持己○○交付之金錢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而後再返回與己○○約定之地點將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交付己○○,如此一來必會經過相當之時間,焉有己○○所述「馬上」拿毒品之理,是以,己○○前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係事後維護被告甲○○之詞,而不足採信。
(七)是據前開被告庚○○、甲○○之自白及證人戊○○、辛○○、吳錫興、己○○之證述,足認被告庚○○等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查證人戊○○前後對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況所述雖有所出入,就毒品交易之起點,其或證述係九十一年七月或證述係同年七、八月,惟其二次供述中皆有九十一年七月,則戊○○向被告庚○○、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第一次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某日,當可認定;就毒品交易之終點,其或謂係同年十月下旬,或謂係同年九月三十日,惟戊○○與被告丙○○最後一次通聯紀錄係同年九月三十日,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則交易毒品時間之終點,應係以同年九月三十日為準;就毒品交易之次數,其或證述向被告庚○○、丙○○購買約二十餘次或證述向被告丙○○購買三、四次,或證述向被告丙○○購買十餘次,或證述向被告庚○○購買七、八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次數最少為準,則戊○○分別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乙包,共七次,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共三次,共購買海洛因十次。而證人戊○○就購買海洛因之次數、期間,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再參以證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此為其所自承,求其對販賣之人為指證,顯有不能盡言之顧慮,是其前後所述雖未盡相符,然不影響基本事實即有向被告庚○○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之認定,自不得謂其因所述購買之時間、次數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全部為不實,而不可採,附此敘明。吳錫興購買之情形,參之其於警偵訊之前開供陳,應係其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各乙包,共五次。己○○購買之情形,雖其於偵訊中係陳稱共購買約十次,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則證述約五次至十次之間(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九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應以五次為準,而其就交易毒品之金額,固證述有時一千元有時二千元(詳同一頁),惟核諸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己○○係拿一千元叫伊幫忙買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則己○○每次應僅交付一千元予被告甲○○無訛,是以,己○○於偵訊中所述之交易金額為一千元應較為可採,則其應係向被告甲○○每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各購買海洛因乙包,共五次。
(八)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使用,分據被告庚○○、丙○○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反面),而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戊○○)我現在在基督教這裡,(丙○○)你去金城賓館那裡等;掛斷電話後,被告丙○○隨即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丙○○)我也要去說,(庚○○)你又沒有早說,(丙○○)那個金城賓館那裡有一個,(庚○○)誰?(丙○○)「師公坤」,(庚○○)車子他知道嗎?(丙○○)我跟他說開這們這一台,則被告丙○○除與戊○○約定交易地點後,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堪以認定;戊○○於同月二十八日亦撥打前開電話予被告丙○○,其通話內容為:(戊○○)我「坤仔」,要跟你拿一張,(丙○○)現在沒有;同日稍晚之通話內容為:(戊○○)你那邊有了嗎?(丙○○)有啊,(戊○○)我拿一張,(丙○○)來家裡這邊再打,足知戊○○亦有直接與被告丙○○洽商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吳錫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二十八日,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吳錫興)紅龜 董仔 ,這怎麼會苦,(庚○○)我就跟你說那個比較不好,走水路可以,捲煙不行,俊宏不是有跟你講,(吳錫興)有啦,同月二十九日,吳錫興又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丙○○聯絡,其通話內容為:(吳錫興)俊宏, 我興仔 ,你們現在在那裡?(丙○○)草湖,(吳錫興)我這個退還給你,這個不行,弄下去快要死,(丙○○)你跟「紅龜」講(通訊監察譯文詳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足知被告丙○○與購買毒品者即吳錫興談論施用毒品之方法及可否退貨之事宜,依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參佐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自承稱:戊○○來伊住處後,伊即帶戊○○去向庚○○購買毒品,戊○○皆係經伊介紹向庚○○購買毒品,故其以為伊與庚○○一起販賣毒品,事實上係庚○○在販賣毒品,而伊係載庚○○前去與吳錫興交易毒品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三頁及其反面),及證人戊○○前開證述,足知其與被告庚○○、丙○○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後,被告庚○○、丙○○皆曾出面交付海洛因,另曾約定在被告甲○○之住處交易;由證人己○○證述,足知其係撥打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既戊○○購買海洛因時,被告庚○○、丙○○皆曾出面交付,且曾在被告甲○○之住處交易毒品,被告丙○○又曾介紹戊○○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吳錫興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丙○○係扮演開車搭載被告庚○○前去與吳錫興交易毒品之角色;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時,被告甲○○係使用被告庚○○與他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則被告庚○○等三人就前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無疑。
(九)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庚○○購買,以一千元購得,伊係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六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迄經查獲前二日止,共向庚○○購買海洛因三、四次,伊皆係前往甲○○住處找尋庚○○,購買之地點有時在甲○○住處,有時在郊外庚○○指定之地點,伊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及其反面),互核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自白稱:伊購入毒品後,有轉賣予丙○○,丙○○約向伊購買海洛因約二次,每次購買二包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三頁),雖就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之次數及數量等情,其二人供述有所不一,惟皆供述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之事實,是以,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而既係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則被告庚○○就販賣之事實當會有所隱瞞或不實,職是,應以同案被告丙○○所述較為可採,而其雖供述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然以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應以三次為準,則其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應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各乙包,共三次。至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固證述:伊前去甲○○住處找庚○○,請庚○○幫伊購買海洛因,約六、七次,每次皆係購買一千元,庚○○會出去約半小時後將海洛因拿給伊云云(詳該日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十)末查,海洛因價值不菲,取得不易,販賣之刑責又為重典,凡有甘冒不韙以販賣者,無不具有營利之意圖,此業為吾人日常社會生活經驗中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雖因被告庚○○等三人矢口否認犯罪,致難以認定被告庚○○等三人實際購入毒品及販賣之價格,而無可查證其三人販入與賣出之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應堪認定被告庚○○等三人販賣海洛因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至屬灼然。此外,復有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扣案可稽,而該等物品,係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事實,復據查獲之員警乙○○、蕭明寬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綜上,被告庚○○等三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三人之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就交付安非他命予戊○○、吳錫興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與被告
庚○○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幫忙戊○○、吳錫興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
(一)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證述: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迄同年十月下旬止,向綽號「俊宏」及「阿輝」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二十餘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九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證稱:伊向庚○○買過安非他命一次,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直接前往甲○○住處向庚○○購買,庚○○與甲○○同住甲○○住處,伊到達時庚○○不在,甲○○在,伊即拿一千元給甲○○,甲○○即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參佐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述:當初戊○○問伊何處可買安非他命,伊即將自己本來施用之安非他命先給戊○○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避就有無販賣之事實,惟供述確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戊○○,則證人戊○○前開證詞,應堪採信,又戊○○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合併敘述,未如其於偵訊時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具體、明確,是以,本院認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至其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固證述:伊係拿一千元給庚○○,叫其幫伊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詳該日筆錄第四頁),核與前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二)據證人吳錫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左右,在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永光國小」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第十二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證稱:伊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係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住處後,約在甲○○住處附近之永光國小交易等語屬實(詳上開偵訊卷宗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至其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雖證述:九十一年七月間伊撥打甲○○電話與其交談買毒品之事,伊係拜托甲○○幫伊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詳該日筆錄第三頁),亦係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據前開證人戊○○、吳錫興之指述,足知戊○○、吳錫興購買之情形,皆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各一次。
(四)又戊○○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時,即約定在被告甲○○之住處,戊○○未遇被告庚○○時,被告甲○○竟交付安非他命乙包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則被告庚○○、甲○○就前開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殆無疑。
(五)綜上,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部分: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改造手槍一枝、子彈二顆及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子彈一顆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九一○○一三○六六○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而上開在被告丙○○住處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撞針及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又送驗子彈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子彈一顆,經送驗結果,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其底火,惟其火藥已潮解無法燃燒,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一○三○五二五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為據(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是被告丙○○之自白,堪可採信。且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稱:其中有試射一顆子彈等語(詳該日筆錄第九頁),足知王聖仁係託被告丙○○保管槍枝一枝及子彈四顆無訛,而該被告丙○○已試射之子彈一顆,因未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法認該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屬無疑,則王聖仁託被告丙○○保管槍枝一枝及改造子彈四顆,其中槍枝一枝、改造子顆二顆具殺傷力,另改造子顆二顆不具殺傷力,亦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庚○○等三人販賣海洛因予戊○○、吳錫興、己○○及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丙○○之犯行,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吳錫興之犯行,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受王聖仁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
三、被告庚○○等三人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三);被告庚○○、甲○○二人就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等三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庚○○、甲○○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丙○○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再被告庚○○等三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被告庚○○、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分別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除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論處。末被告庚○○、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所犯右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均係行為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查:被告庚○○、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皆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庚○○等三人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達十餘次,素行不良,被告丙○○代人寄藏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寄藏之槍、彈數量非鉅,兼衡被告庚○○等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五、至如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分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庚○○等三人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分據證人戊○○、吳錫興供陳在卷,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品,係犯販賣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據證人吳錫興陳明無訛,復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皆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四公克,其中乙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八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惟該海洛因二包分係被告庚○○、甲○○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十二頁反面、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核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是以,該海洛因二包自應在被告庚○○、甲○○施用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庚○○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及被告甲○○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則行動電話及SIM卡,本係供人與他人聯絡之物,則上述物品,顯分係被告庚○○、甲○○所有平常與友人聯絡所用之物,本院亦礙難併予宣告沒收之。又不詳車號之重型機車乙部,除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外,別無其他證據如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述,即遽認該不詳車號之機車乙部,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部分自亦不得宣告沒收之。另現金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其中十一萬元,據被告庚○○之兄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庚○○表示要做生意,要向伊拿錢,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一萬元給庚○○等語(詳該日筆錄第七頁),則該十一萬元是否係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即有疑義,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確係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是以,此部分亦不得宣告沒收之。末在被告丙○○住處查扣之具殺傷力子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於鑑定中試射而不存在,亦無從宣告沒收之,而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子彈一顆及被告丙○○業已試射之子彈一顆,皆無殺傷力,並如前述,此部分亦無法宣告沒收之,皆附此敘明。
丙、爰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庚○○等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迄同年七、八月某日止,於辛○○以電話與庚○○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嗣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先後○○○鄉○○路○段路邊、大城國中附近,由丙○○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辛○○二次,因認被告庚○○等三人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云云,惟此為被告庚○○等三人堅詞否認,並皆辯稱:未販賣或交付安非他命予辛○○等語。
二、經查:證人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固指述: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迄同年七、八月間,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一次買五百元,一次買一千元,每次皆買一包,伊係打電話向「阿輝」講,「阿輝」再找丙○○拿給伊,一次在大城西港路,一次在大城國中交易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惟核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每次係購買五百元及一千元不等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三頁反面),就其係向綽號「阿明」或「阿輝」之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其供述即有所歧異,而其於偵訊中固指稱:伊在警察局係講「阿輝」,不是講「阿明」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三頁反面),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有看過綽號「阿輝」之庚○○,但不是很熟,伊有透過丙○○向庚○○詢問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四頁),衡情,如其於警詢中真係陳述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被告庚○○購買,則其焉會另行陳述:伊曾透過丙○○向庚○○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宜?再觀諸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所述:(問是否向綽號阿明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及地址,「阿明」與「阿輝」並非同一人等語(詳該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竟避而不談,準此,其於偵訊中之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此部分除證人辛○○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辛○○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庚○○等三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
三、從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庚○○、甲○○係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戊○○、吳錫興;又被告丙○○事後又將受王聖仁之託,所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攜至被告甲○○之住處置放,被告甲○○即基於犯意聯絡,與被告丙○○共同寄藏該具殺傷力之槍、彈,因認被告丙○○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戊○○、吳錫興、辛○○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甲○○涉有寄藏具殺傷力槍、彈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之指述及其供述丙○○曾試射扣案之槍枝為其論據基準。
四、經查:
(一)證人辛○○前開證詞,是否可信,尚有疑義,已如前述,自不以此有疑義之證詞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而依戊○○、吳錫興右揭證詞,足知戊○○、吳錫興係與被告庚○○、甲○○洽談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宜,被告丙○○皆未參與其中,是以,其二人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丙○○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又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戊○○與被告丙○○雖係洽談買賣海洛因之事宜,業據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七頁及其反面),亦無法資為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據,是以,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皆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被告甲○○前揭住處,固查扣彈匣一個、子彈一顆、槍管一枝、槍枝零件一個、銼刀一支、六角扳手一組八支、起子五支、鋼鋸一支等物,雖有搜索筆錄在卷可稽(附於上開警詢卷宗三第十六頁),惟子彈一顆並無殺傷力,業如前述,是被告甲○○辯稱:丙○○表示該子彈不能用丟在伊住處等語(詳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尚非無據,自不得僅憑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一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認被告甲○○有共同寄藏前開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另扣案之彈匣一個、槍管一枝、槍枝零件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彈匣一個,認係玩具金屬彈匣;送鑑槍管一枝,認係玩具槍之金屬槍管;送鑑槍枝零件一個,認係玩具槍槍管下端之鎖塊一節,有前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則前開彈匣一個、槍管一枝、槍枝零件一個皆無殺傷力應堪認定,是以,被告甲○○辯稱上開物品係在模型玩具店內購買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十一頁反面),應堪採信。又銼刀一支、六角扳手一組八支、起子五支、鋼鋸一支,被告甲○○辯稱係用以維修家中電器等語,本院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甲○○寄贓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有關,則該扣案之物品亦不足作為認定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同寄藏前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證據,亦屬無疑。
(三)至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中雖供稱:扣案手槍係王聖仁留下,伊放在甲○○那邊,後來伊去將槍拿回來云云(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惟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中本供述:扣案之手槍、子彈、彈匣均係甲○○所有云云(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五頁反面、第九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時即改稱:扣案之手槍等物係王聖仁寄放,伊放在甲○○那邊云云,前後互核,就扣案之槍、彈究係王聖仁寄放或係被告甲○○所有,其供述即有所齬齟,再其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稱:因伊怕太太知道,故將受託保管之槍彈拿至甲○○住處,當時甲○○不在家,伊即放在甲○○住處門口之草堆內,一、二個月後,伊想說沒跟甲○○說,怕連累甲○○,故伊又拿回家放等語(詳該筆錄第九頁);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放在甲○○住處外面草堆內,甲○○不知情,後來伊怕害到甲○○,故又拿回住處等語(詳該筆錄第三一頁),而堅稱被告甲○○不知其將前開槍、彈藏放於被告甲○○住處門口之草堆內,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復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丙○○前開於偵訊中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同案被告丙○○前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被告甲○○有共同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
(四)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偵訊中雖供述:該槍枝丙○○曾射擊過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反面),惟執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丙○○有射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情事,亦不足認定被告甲○○即係與被告丙○○共同寄藏扣案之改造槍、彈,亦殆無疑。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甲○○分別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丙○○、甲○○應負前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玉齡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一:新台幣二萬元。
編號二:新台幣三千元。
附表二:
編號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乙枚。
編號二: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
編號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
編號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未扣案)。
編號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未扣案)。
附表三:新台幣二千元。
附表四:
編號一: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
編號二: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一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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