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六號、第四五二四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捷運工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杯(同日凌晨六時三十三日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未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惟甲○○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 許先家 之住處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不得超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率爾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其前方有一車號不明之小客車突然煞車,甲○○為避免追撞該車,遂急往左側偏閃,因其車速過快,故而失控衝往許先家之住處,而將當時在自家門口掃地之許先家撞倒在地。許先家因而受有骨盆骨折、胸部鈍傷、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七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及由戊○○、丙○○、丁○○、乙○○等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及超速行駛中為閃避前車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許先家死亡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十幀顯示之車禍情狀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之速限為五十公里,天候晴朗、晨間有暮光、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並按速限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率爾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警戒車前,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車輛失控撞擊被害人許先家,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末查被害人許先家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骨盆骨折死亡,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致被害人受撞死亡,過失程度甚為重大,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