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均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甲○○之母親痛風不能動,需要甲○○照顧等語。
三、茲查被告甲○○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均應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
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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