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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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原名黃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第七六二七、第八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庚○○(原名 黃明輝 )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執行完畢。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四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九萬元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庚○○、甲○○與丁○○三人為牟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或由庚○○與甲○○共同,或由庚○○與丁○○共同,以庚○○(起訴書誤載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或甲○○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乙枚),或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戊○○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庚○○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丁○○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庚○○、丁○○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庚○○、丁○○即基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推由庚○○出面七次,丁○○出面三次,前往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大城鄉「大城生鮮超市」○○○鄉○○村○○路之「永光國小」○○○鄉○○村○○路○號甲○○住處(亦即庚○○居處,庚○○、甲○○同住於甲○○住處)、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前、「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等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本人,或受戊○○委託代戊○○向庚○○購買海洛因並代為取貨之 蔡英意 ,共計十次,庚○○、丁○○因而得款共計一萬元。
(二)自同年六、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初某日止,丙○○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丁○○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庚○○、丁○○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或由丁○○駕車搭載庚○○或由庚○○單獨一人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二林鎮「金城賓館」前、「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前、大城鄉潭墘村旁之「輾米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共計五次,庚○○、丁○○因而得款共五千元。
(三)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止,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前開庚○○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門號或甲○○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庚○○、甲○○即基於共同牟利犯意,推由甲○○出面前往約定地點即彰化縣○○鄉○○○區○路邊、「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等處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共計五次,庚○○、甲○○因而得款共計五千元。
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丙○○、己○○所得共二萬元(其中一萬五千元為庚○○與丁○○共同取得,五千元為庚○○與甲○○共同取得)。
二、庚○○又單獨承接前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在甲○○前揭住處或彰化縣境內某處,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各乙包,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共計三次。計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犯罪所得共計三千元。
三、又甲○○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或單獨,或與庚○○共同,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丙○○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電話與甲○○聯絡,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由甲○○單獨前往其住處附近之「永光國小」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一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一次。
(二)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戊○○撥打庚○○事先提供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庚○○聯絡,談妥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後,戊○○即依約定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甲○○住處,欲向庚○○購買安非他命,適庚○○外出,與庚○○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即承前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拿出安非他命乙包,並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一次。
計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丙○○之犯罪所得共二千元(其中一千元為甲○○與庚○○共同取得)。
四、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甲○○前揭住處查獲,逮捕庚○○、甲○○,並扣得庚○○所持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及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甲○○所持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及與本案無關屬庚○○、甲○○分供本身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乙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四公克,其中乙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及庚○○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甲○○之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及款項十一萬二千二百元。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供承曾交付毒品予丙○○、戊○○、丁○○情事,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為丙○○、戊○○各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及為己○○購買過二次海洛因情事,被告丁○○供承曾向其弟或朋友借車載被告庚○○外出情事,惟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被告庚○○辯稱:戊○○、丙○○係被告丁○○之友人,其二人要求被告丁○○幫忙買海洛因,被告丁○○即叫伊幫忙買海洛因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未販賣海洛因予己○○云云;被告丁○○則以:因戊○○、丙○○叫伊幫忙買海洛因,伊亦有出錢,有時戊○○與伊一起買,有時丙○○與伊一起買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庚○○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自白:伊購入毒品海洛因後,有轉賣予綽號「坤仔」之戊○○、綽號「 興仔 」之丙○○、綽號「十八仔」之己○○,每包以一千元之價格販售,戊○○大概向伊買過五次,五次都購買一包等語無訛(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九一○○一三○六七○號刑案偵查卷第三頁,下簡稱警詢卷宗一),而被告庚○○該次之警詢供述,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王志強 詢問,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庚○○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相符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二頁),未見被告庚○○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庚○○前開於警詢之自白,當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得為本案事證,當屬無疑。
(二)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供述:庚○○係以販賣海洛因為主,其係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等二支電話連絡,伊認識戊○○,戊○○係先打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後,約在永光國小前、大城生鮮超市前、二林金城賓館前及伊住處交易販賣海洛因,每次以一千元購得一包,另伊知悉丁○○曾幫庚○○送毒品海洛因等語在卷(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九一○○一三五二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七頁,下簡稱警詢卷宗二),而被告甲○○該次警詢供述係屬實在,並未遭刑求逼供一節,亦據其於同日經檢察官偵訊時陳明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四○頁反面),且被告甲○○該次警詢供述,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陳永義 及偵查員 蕭明寬 一同詢問,由蕭明寬記錄,其間全程錄音,被告甲○○供述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大意相符之事實,除經證人蕭明寬證述在卷外(詳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無訛(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一頁反面),亦未見被告甲○○有何遭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甲○○前開於警詢之自白,亦係出於任意性所為,自屬無疑。
(三)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證述: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迄同年十月下旬止,向綽號「 俊宏 」及「 阿輝 」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二十餘次,經指認照片,「俊宏」即丁○○,「阿輝」即庚○○,伊每次皆購買一包,一包一千元,交易地點都在「大城生鮮超市」前、「二林基督教醫院」前、二林「金城賓館」前、大城「永光國小」前或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五號綽號「白面」之甲○○住處,伊皆係以電話向庚○○、丁○○聯絡交易毒品地點,將錢交給庚○○、丁○○二人後,庚○○、丁○○再將毒品交予伊,庚○○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丁○○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電話為0000000000號,而交易地點之一為甲○○住處,甲○○與丁○○、庚○○係同一販毒成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九頁及其反面,惟丁○○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中證述:伊認識之人表示庚○○、丁○○有在販賣毒品,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伊在大城生鮮超市○○路邊遇到丁○○,因伊認識丁○○,故詢問丁○○有沒有,丁○○說有,伊即向丁○○購買海洛因一包,一包一千元,該次係第一次,伊前後共向丁○○購買海洛因三、四次,其餘幾次皆係伊主動打電話予丁○○,電話中伊說要「1」,丁○○即知伊要購買海洛因一千元,丁○○就跟伊約地點,到約定地點時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曾分別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十六分許、同月二十八日八時零九分許、同月二十九日十時二十三分許、同月三十日七時三十二分許,打電話給丁○○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伊共向丁○○購買海洛因十餘次,伊亦曾向庚○○購買海洛因七、八次,第一次係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最後一次係同年九月底,在二林鎮之路邊向庚○○購買海洛因一包,一包一千元,係庚○○當面交付,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皆係先以電話聯絡交易事宜等語甚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五頁反面至第一三九頁)。至證人戊○○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審理中雖或證稱伊係拜託庚○○、丁○○幫伊購買海洛因二次云云,或稱僅係叫被告丁○○幫忙買毒品,丁○○再拜託被告庚○○去調毒品,或稱伊係與被告丁○○合夥買毒品云云(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其於審判中之陳述,固與其在警詢中之前開陳述不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戊○○警詢供詞為經警查獲後首次陳述,較無利害權衡,且與偵訊證述內容相符,參佐監聽譯文,其亦係撥打電話予被告庚○○、丁○○聯絡購買毒品之交易事宜(詳後述明),況其於偵訊時亦明確陳述:伊以前在外聽他人說庚○○、丁○○有在賣毒品,因伊認識庚○○、丁○○,故詢問庚○○、丁○○有沒有,庚○○、丁○○說有,伊即向庚○○、丁○○購買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而此部分警詢及偵述筆錄並無可明顯不可信之情形,則就戊○○認知之毒品交易對象,顯係被告庚○○、丁○○二人,且其亦係直接向被告庚○○、丁○○購買毒品,當屬無疑,其事後改證述前詞,顯係附合被告庚○○等人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而其前開警詢供述既與可信為真實之偵述相符,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得作為不利被告庚○○、丁○○之證據。
(四)據證人蔡英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曾幫綽號「 師公坤 」之戊○○向丁○○買過海洛因二次,約在九十一年八、九月間,地點在大城西港路附近及大城國中前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四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證述:伊前後幫戊○○購買海洛因約一、二次,伊皆係與庚○○聯絡,而後由丁○○交付毒品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七四號);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中結證:因戊○○叫伊幫忙問,伊即透過丁○○向綽號「阿輝」購買海洛因二次,一次五百元、一次一千元,在大城國中、大城西港路購買等語屬實(詳該次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
(五)據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綽號「紅龜」及「俊宏」之男子購買,「俊宏」係幫「紅龜」開車,伊每次皆購買一包一千元,伊皆係打「紅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俊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相約地點交易毒品,交易地點大都在「金城賓館」、「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大城往潭墘村之「輾米店」,伊皆係與「紅龜」交易,「俊宏」有時也在現場,伊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係九十一年十月初旬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反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海洛因係向「紅龜」購買,經指認照片,「紅龜」即被告庚○○、「俊宏」即被告丁○○,伊於九十一年六、七月間,經人家介紹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前往共購買五、六次海洛因,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伊係以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一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反面),而被告庚○○、甲○○於歷次訊問均未指述二人與丙○○有何冤仇,丙○○自無設詞誣陷之情形,丙○○於警詢及偵訊所為之證述,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自可採信,而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固證述:伊曾向綽號「紅龜」之人購買海洛因,當時伊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在卷(詳該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並另證述:伊未向丁○○買過海洛因,係向「紅龜」購買云云(詳上開訊問筆錄第三頁),惟觀諸證人丙○○前開於警偵訊之證詞,足知丙○○除撥打被告庚○○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外,亦曾撥打被告丁○○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且雖皆係被告庚○○出面交付丙○○其購買之海洛因,然被告丁○○亦曾駕車搭載被告庚○○共同前往交易地點,則被告丁○○於接獲丙○○電話時,當知悉丙○○欲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且其又駕車搭載被告庚○○前往約定之交易毒品地點,丙○○如均僅與被告庚○○一人聯絡,且係被告庚○○單獨赴約交付毒品,丙○○實無無端牽扯株連被告丁○○之必要,被告丁○○與被告庚○○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當屬無疑,準此,自不得僅憑丙○○前開未向被告丁○○購買海洛因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證人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偵訊中證述:伊綽號為「十八仔」,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九十一年九、十月間,向綽號「白面」之人購買海洛因,
經指認照片,「白面」即被告甲○○,伊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係甲○○接聽電話,電話中伊向甲○○表示伊要多少錢,甲○○即了解伊要買毒品,伊與甲○○即約定時間、地點,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皆係甲○○出面交貨,伊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約十次,最後一次係甲○○遭查獲前一、二天,交易地點係在大城鄉區邊及二林基督教醫院,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伊係聽人家說,且看到甲○○在吸,故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在卷(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三○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而己○○與被告甲○○無任何衝突及過節,業據證人己○○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則其當無故意誣指被告甲○○之理,參佐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中供述:伊曾幫庚○○販賣海洛因予住在二林鎮綽號「十八成」之男子,伊接聽電話後,綽號「十八成」之男子即到伊住處向伊購買海洛因,經指認照片,「十八成」即己○○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六頁反面),更足徵證人己○○前開證詞應堪採信。至證人己○○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及本院固稱伊係拿錢請甲○○幫伊買海洛因約五次,伊係聽到人家說被告甲○○有在吃,伊即打電話問被告甲○○說有沒有辦法買到,被告甲○○說他都是自己拿回來自己吃,伊即說請被告甲○○幫伊拿一下,時間約九十一年九月前後,且伊交錢給被告甲○○後,伊即在約定地點等半小時云(詳原審審判筆錄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及本院審理筆錄),惟觀諸己○○前開於偵訊中:伊係聽人家說,且看到甲○○吸,才向甲○○購買海洛因等語,則己○○主觀上當認知其係直接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無訛,另己○○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述:伊拿錢給甲○○,甲○○即叫伊在原地等一下,後來甲○○即會馬上拿毒品給伊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倘被告甲○○真係幫忙己○○購買,則其收受己○○交付之金錢後,當會持己○○交付之金錢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而後再返回與己○○約定之地點將向他人購買之海洛因交付己○○,如此一來必會經過相當之時間,焉有己○○所述「馬上」拿毒品之理,而 陳金城 於本院又改稱伊拿錢給被告甲○○後,被告甲○○叫伊等候半小時,始返回拿毒品給伊云云,惟為購買毒品解癮,竟等候達半小時之久,實無於原審竟口誤為「馬上」交付毒品,其蓄意廻護之情昭然若揭,斷無可信。而己○○於警訊所述電話其中一支實為被告庚○○所有,被告甲○○亦供承為被告庚○○賣海洛因,則被告庚○○、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自屬共犯。
(七)是據前開被告庚○○、甲○○之自白及證人戊○○、蔡英意、丙○○、己○○之證述,足認被告庚○○、甲○○、丁○○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戊○○、丙○○、己○○之事實。又而證人戊○○等人就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期間,雖前後供述不一,然人之記憶隨時間之經過而日漸模糊,況購買之時亦未預見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犯行,自未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再參以證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此為其所自承,其等指證販賣毒品之人,於其本身並無助益,卻難免遭販毒者記恨,戊○○等人原即可能有所顧忌而未能盡言,是其前後所述雖未盡相符,然不影響基本事實即有向被告庚○○等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之認定,自不得謂其等所述購買之時間、次數前後或稍有齟齬之處,即認其等所述全部為不
實,而不可採,而戊○○就毒品交易之起點,其或證述係九十一年七月,或證述係同年七、八月,惟其二次供述中皆有九十一年七月,則戊○○向被告庚○○、丁○○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第一次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某日,當可認定;就毒品交易之終點,其或謂係同年十月下旬,或謂係同年九月三十日,惟戊○○與被告丁○○最後一次通聯紀錄係同年九月三十日,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則交易毒品時間之終點,爰認定係同年九月三十日;就毒品交易之次數,其或證述向被告庚○○、丁○○購買約二十餘次或證述向被告丁○○購買三、四次,或證述向被告丁○○購買十餘次,或證述向被告庚○○購買七、八次,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次數最少為準,則戊○○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庚○○、丁○○購買海洛因,其中由被告庚○○出面交付共七次,由被告丁○○出面交付三次,被告庚○○、丁○○所得共計一萬元。而丙○○購買之情形,參之其於警偵訊之前開供陳,應係其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各乙包,共五次。己○○購買之情形,雖其於偵訊中係陳稱共購買約十次,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交易毒品之次數,則證述約五次至十次之間(詳上開審判筆錄第三九頁),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應以五次為準,而其就交易毒品之金額,固證述有時一千元有時二千元(詳同一頁),惟核諸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己○○係拿一千元叫伊幫忙買等語(詳上開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則己○○每次應僅交付一千元予被告甲○○無訛,是以,己○○於偵訊中所述之交易金額為一千元應較為可採,則其係向被告甲○○每次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各買得海洛因乙包,共五次。
(八)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易付卡係被告庚○○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係被告甲○○所有,分據被告庚○○、丁○○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反面、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五頁反面、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09100130670號卷第二頁),而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戊○○)我現在在基督教這裡,(丁○○)你去金城賓館那裡等;掛斷電話後,被告丁○○隨即與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丁○○)我也要去說,(庚○○)你又沒有早說,(丁○○)那個金城賓館那裡有一個,(庚○○)誰?(丁○○)「師公坤」,(庚○○)車子他知道嗎?(丁○○)我跟他說開這們這一台,則被告丁○○除與戊○○約定交易地點後,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庚○○前往,自可認定;戊○○於同月二十八日亦撥打前開電話予被告丁○○,其通話內容為:(戊○○)我「坤仔」,要跟你拿一張,(丁○○)現在沒有;同日稍晚之通話內容為:(戊○○)你那邊有了嗎?(丁○○)有啊,(戊○○)我拿一張,(丁○○)來家裡這邊再打,足知戊○○亦有直接與被告丁○○洽商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丙○○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月二十八日,與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其內容為:(丙○○)紅龜 董仔 ,這怎麼會苦,(庚○○)我就跟你說那個比較不好,走水路可以,捲煙不行,俊宏不是有跟你講,(丙○○)有啦,同月二十九日,丙○○又撥打該行動電話與被告丁○○聯絡,其通話內容為:(丙○○)俊宏,我興仔,你們現在在那裡?(丁○○)草湖,(丙○○)我這個退還給你,這個不行,弄下去快要死,(丁○○)你跟「紅龜」講(通訊監察譯文詳九十一年度聲監字第三三一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二三頁),足知被告丁○○與購買毒品者即丙○○談論施用毒品之方法及可否退貨之事宜,依前開通訊監聽譯文,參佐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中自承稱:戊○○來伊住處後,伊即帶戊○○去向庚○○購買毒品,戊○○皆係經伊介紹向庚○○購買毒品,故其以為伊與庚○○一起販賣毒品,事實上係庚○○在販賣毒品,而伊係載庚○○前去與丙○○交易毒品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三頁及其反面),及證人戊○○前開證述,足知其與被告庚○○、丁○○談妥購買海洛因之金額、數量後,被告庚○○、丁○○皆曾出面交付海洛因,被告丁○○又曾介紹戊○○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丙○○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時,被告丁○○係扮演開車搭載被告庚○○前去與丙○○交易毒品之角色,是被告庚○○與被告丁○○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丙○○,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時,由證人己○○證述,足知其係撥打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聯絡購買海洛因,被告甲○○係使用被告庚○○與他人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絡,則被告庚○○與被告甲○○就販賣海洛因予己○○之犯行,亦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屬無疑。
(九)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供稱:伊所吸食之海洛因係向庚○○購買,以一千元購得,伊係撥打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六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偵訊時供承:伊自九十一年六月初某日起,迄經查獲前二日止,共向庚○○購買海洛因三、四次,伊皆係前往甲○○住處找尋庚○○,購買之地點有時在甲○○住處,有時在郊外庚○○指定之地點,伊每次皆買一包一千元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七一頁及其反面),互核被告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自白稱:伊購入毒品後,有轉賣予丁○○,丁○○約向伊購買海洛因約二次,每次購買二包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三頁),雖就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同案被告丁○○之次數及數量等情,其二人供述有所不一,惟皆供述被告庚○○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之事實,是以,此部分自堪以認定,而既係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則被告庚○○就販賣之事實當會有所隱瞞或不實,職是,應以被告丁○○所述較為可採,而其雖供述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約三、四次,然以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應以三次為準,則其購買海洛因之情形,應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每次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各乙包,共三次。至其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理時固證述:伊前去甲○○住處找庚○○,請庚○○幫伊購買海洛因,約六、七次,每次皆係購買一千元,庚○○會出去約半小時後將海洛因拿給伊云云(詳該日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核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等辯稱其等僅係為他人代購毒品,並未賺取差價,不該當於販賣毒品犯行云云,然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因毒品並無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數量、價格,常隨買賣雙方交情深淺、需求量多寡、來源是否充裕、對行情之認知、可能之風險、毒品之品質、純度等因素而異其標準。從而販毒之利得,即便被告本身亦難於事後精確算知,本件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更不供述利得,又無法查知被告原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是無從精確算知被告將海洛因販售予戊○○等人可獲利潤數額,然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共識,不論是前之肅清煙毒條例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吸毒、販毒行為均設刑罰明文,持有毒品者自會儘量隱諱其行為,避免毒品曝光遭查獲,代人購買毒品或無償轉讓毒品,豈無風險,非親非故,豈有如此熱誠甘冒遭警臨檢查獲之危險,多次為人代購毒品,所辯無牟利意圖,原價賣出毒品或僅代購買云云荒謬無稽,無可採信,其等有販賣毒品牟利意圖,至屬灼然(此部分理由亦適用於下揭販賣安非他命部分)。
(十一)此外,復有行動電話易付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扣案可稽,而該等物品,係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獲之事實,復據查獲之員警 林志強 、蕭明寬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六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綜上,被告庚○○等三人所辯,皆係卸責之詞,均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等三人之此部分犯行,皆堪以認定。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就交付安非他命予戊○○、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與被告庚○○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未販賣安非他命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幫忙戊○○、丙○○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證人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警詢中證述:伊係自九十一年七月開始,迄同年十月下旬止,向綽號「俊宏」及「阿輝」之人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約二十餘次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九頁);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證述:伊向庚○○買過安非他命一次,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某日,直接前往甲○○住處向庚○○購買,庚○○與甲○○同住甲○○住處,伊到達時庚○○不在,甲○○在,伊即拿一千元給甲○○,甲○○即拿一包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六頁反面、第一三七頁反面至第一三八頁),參佐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述:當初戊○○問伊何處可買安非他命,伊即將自己本來施用之安非他命先給戊○○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避就有無販賣之事實,惟供述確曾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予戊○○,則證人戊○○前開指述被告 王地堅 係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等情,自應堪採信,又戊○○前開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對象合併敘述,未如其於偵訊時所述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具體、明確,是以,本院認應以其於偵訊中所述,較為可信。至其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固證述:伊係拿一千元給庚○○,叫其幫伊買安非他命一包云云(詳該日筆錄第四頁),於本院則稱伊係拿錢給被告甲○○後,即在被告甲○○家等被告甲○○,被告甲○○出去後約半小時後回來云云核與前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左右,在大城鄉永和村青埔巷「永光國小」前,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千元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第十二樓);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中證述:伊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一次,係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住處後,約在甲○○住處附近之永光國小交易等語屬實(詳上開偵訊卷宗第一七二頁反面至第一七三頁),至其嗣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調查中雖證述:九十一年七月間伊撥打甲○○電話與其交談買毒品之事,伊係拜托甲○○幫伊買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云云(詳該日筆錄第三頁),亦係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三)是據前開證人戊○○、丙○○之指述,足知戊○○、丙○○購買之情形,皆係以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一包,各一次。
(四)又戊○○向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時,即約定在被告甲○○之住處,戊○○未遇被告庚○○時,被告甲○○竟交付安非他命乙包予戊○○,並向戊○○收取一千元,則被告庚○○、甲○○就前開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無疑。
(五)被告甲○○辯稱伊係幫忙戊○○、丙○○二人買安非他命云云,然非親非故,,有何必要竟一再幫他人購買毒品,稱伊無牟利意圖,顯無可輕信,而證人戊○○、丙○○於本院固分別證稱「(辯護人詰問:甲○○交安非他命給你有加價或有無賺取差價﹖)沒有」、「(辯護人詰問:甲○○幫你買安非他命有無加價或賺取差價﹖)沒有」,然二人於本院既亦稱被告甲○○並非當場將安非他命交與其等,而係相隔半小時或有離開一段時間,則二人又豈能知悉其間過程被告甲○○是否有賺取差價,前後所述已有歧異矛盾之處,嗣經本院詰問,二人始又改稱應該是沒有賺取差價云云,顯係刻意勾串廻護被告,所述無從輕信,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事證。
(六)綜上,被告庚○○、甲○○此部分犯行,亦至堪認定。
三、又被告固均辯稱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習見之販毒工具,是被告並無販賣毒品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證人即其母乙○○已證述警員曾對被告甲○○不禮貌,是被告甲○○警訊供述不實云云,被告丁○○辯稱依通聯紀錄,丙○○打電話給被告丁○○要求退貨時,被告丁○○表示應去找被告庚○○,可見伊僅係代購云云,然查獲扣案毒品數量多寡及有無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物,與被告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言,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應尚不多,而電子秤、分裝袋亦均係體積小,容易藏置他處之物,尚不能以本案查獲毒品數量不多,亦未查獲電子秤、分裝袋等情即謂被告並無販毒犯行,而乙○○係被告甲○○之母,證詞難免廻護,無從作為有利被告甲○○之事證,而被告丁○○如應允丙○○退貨,丙○○勢必向伊要求返還價金,被告丁○○難免有推託搪塞之詞,不能以此即謂伊僅係代購毒品。
四、綜核上情,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乙、論罪科刑情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部分條文,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全部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而該條例第四條之法定刑並未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並未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庚○○、甲○○、丁○○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戊○○、丙○○、己○○及被告庚○○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之犯行,皆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庚○○、甲○○販賣安非他命予戊○○或丙○○之犯行,皆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庚○○、丁○○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二),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一之(三);被告庚○○、甲○○就事實欄三之(一)部分,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是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甲○○、丁○○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被告庚○○、甲○○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進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庚○○、甲○○、丁○○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分別有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庚○○、甲○○所犯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行為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第查:被告庚○○、甲○○於本案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皆為累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應就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亦不得加重)。
五、被告等固多次販賣毒品,惟各次均僅販售一千元,賣出毒品份量非多,所致實害應尚非甚鉅,本案應係肇因被告沾染吸毒惡習(詳前案紀錄表),無力自拔,始為籌措個人吸毒費用而觸法,與毒販為牟暴利購置販賣大量毒品殘害眾生者應有區別,本案應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尚非全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法院認被告三人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三);被告庚○○、甲○○二人就
事實欄三之(一)至(二)等犯行,皆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惟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之(一)至(二)部分、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之(三)部分及被告庚○○就事實欄三之(二)部分有共犯犯行,原審法院就本案共犯關係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既未扣案,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僅諭知沒收,亦非適法。
㈢原審判決據上論斷文漏引刑法第四十七條。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本案上訴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被告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三人各自情節輕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論,應以被告庚○○情節最重,被告丁○○次之,被告甲○○再次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被告甲○○屬連續犯,犯行重於被告庚○○)、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七、被告等各自販賣或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額(分別詳如主文及前揭理由所示),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庚○○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雖未扣案,惟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同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八、至經警在被告甲○○住處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分別為○‧二公克、○‧四公克,其中乙包驗餘淨重○‧○六公克,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八二九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五八頁),惟該海洛因二包分係被告庚○○、甲○○供施用之物,業據被告庚○○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詳上開警詢卷宗一第十二頁反面、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九一號刑事卷宗第四頁反面),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海洛因二包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屬被告供自己施用者,是以該海洛因二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庚○○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及被告甲○○所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毋庸宣告沒收之。另現金十一萬二千二百元,其中十一萬元,據被告庚○○之兄 施泳嘉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庚○○表示要做生意,要向伊拿錢,伊即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一萬元給庚○○等語(詳該日筆錄第七頁),則該十一萬元是否係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尚有疑義,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十一萬二千二百元確係被告庚○○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是以此部分亦不得宣告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庚○○、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九十一年七月某日起,迄同年七、八月某日止,於蔡英意以電話與被告庚○○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宜,嗣約妥時間及地點後,再先後○○○鄉○○路○段路邊、大城國中附近,由被告丁○○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每包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價格,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英意二次,因認被告庚○○、甲○○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英意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丁○○就本案全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
屬共同正犯(除被告丁○○向庚○○購買部分外),即另認①被告庚○○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②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丙○○;③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④甲○○亦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丁○○。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丁○○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亦有販賣海洛因予戊○○。
二、惟此為被告庚○○、甲○○、丁○○三人堅詞否認,經查:㈠證人蔡英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固指述:伊自九十一年六、七月間,迄
同年七、八月間,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一次買五百元,一次買一千元,每次皆買一包,伊係打電話向「阿輝」講,「阿輝」再找丁○○拿給伊,一次在大城西港路,一次在大城國中交易等語(詳上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七三頁反面至第一七四頁),惟核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警詢中證述: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每次係購買五百元及一千元不等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三頁反面),就其係向綽號「阿明」或「阿輝」之被告庚○○購買安非他命,其供述即有所歧異,而其於偵訊中固指稱:伊在警察局係講「阿輝」,不是講「阿明」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一七三頁反面),惟觀諸其於警詢中供述:伊有看過綽號「阿輝」之庚○○,但不是很熟,伊有透過丁○○向庚○○詢問購買毒品之事等語(詳上開警詢卷宗二第十四頁),衡情,如其於警詢中真係陳述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輝」之被告庚○○購買,則其焉會另行陳述:伊曾透過丁○○向庚○○詢問購買毒品之事宜?再觀諸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調查中所述:(問是否向綽號阿明購買安非他命)伊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及地址,「阿明」與「阿輝」並非同一人等語(詳該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就其究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之事竟避而不談,準此,其於偵訊中之前開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且此部分除證人蔡英意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不得僅憑證人蔡英意單一之指述,即認被告庚○○、甲○○二人亦有此部分之犯行。
㈡①證人丙○○並未曾指述被告庚○○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予伊;②證
人戊○○、丙○○並未曾指述被告甲○○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等;③證人己○○未曾指述被告丁○○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④被告丁○○未曾指述被告甲○○曾賣海洛因予伊,均有前揭警訊、偵訊等筆錄可參。
㈢戊○○與被告丁○○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已如前述,是
戊○○所述最後一次向被告丁○○、庚○○購買海洛因係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自符真實,本案尚無事證證明被告丁○○、庚○○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亦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之犯行。
三、從而,上揭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庚○○、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被告丁○○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付卡乙枚。
編號二:國際牌GD75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乙枚)。
編號三:諾基亞牌三三一○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
編號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枚(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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