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五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乙○○、丁○○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乙○○、丁○○三人均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因戊○○(另行審結)向丙○○承租之屏東縣○○鎮○○○段四一九之三七號土地(現改○○○鎮○○段第三八號),地勢低窪,戊○○欲將土地墊高,乃與甲○○、乙○○、丁○○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起,由戊○○提供上開土地(面積二六二三點二三平方公尺),甲○○則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乙○○駕駛車號00—三0五號大貨車、丁○○駕駛車號00—九七九號大貨車,將甲○○以每車次六百元代價承包清理之屏東縣竹田鄉六巷村某檳榔園檳榔樹頭及椰子樹頭等農業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傾倒。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三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督察大隊會同警方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貨車二部及戊○○駕駛之挖土機一部。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清理現場會勘紀錄、廢棄物堆置位置圖、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所謂所謂「事業廢棄物」則係指工礦廠場、公司行號、醫療院所、及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所謂「農業廢棄物」係指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動植物產銷所產出之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農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本件查獲之廢棄物,係檳榔樹頭及椰子樹頭等物,應屬農業廢棄物一節,應堪認定。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被告等人收集、運輸上述之一般廢棄物,至上述地點傾倒棄置,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清除」行為。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任意傾倒、回填廢棄物,對環境造成莫大之影響,且被告甲○○犯罪情節較為重大,惟其等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丁○○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惟五年內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被告三人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大貨車二輛,雖係被告等人所有,惟並非專供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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