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重更(一)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七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因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人即被告乙○○、甲○○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聲請意旨略以:甲○○之家人需要甲○○照顧等語;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天富律師並請求撤銷對被告乙○○之羈押。
三、茲查被告乙○○、甲○○羈押之原因均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 渠等 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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