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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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拾貳只、注射針筒參支、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為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甲○○於強制戒治期間因戒治情況良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甲○○並經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又甲○○所犯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述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號住處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只、注射針筒三支以及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等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三○○○二五四○號尿液檢驗單附卷可稽,是以,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有分別供被告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只、注射針筒三支以及供其預備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袋一包等物可資佐證。因此,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情況良好,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惟又經撤銷停止戒治,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一年,被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又因施用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只、注射針筒三支以及分裝袋一包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對於同條例第十條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規定均未予修正。惟修正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簡化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僅區分初犯(含五年後再犯)、五年內再犯;初犯(含五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係就保安處分程序予以簡化。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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