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三三二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庚○○
乙○○丁○○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五十萬元部分,為可循環動用之借款額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可憑存款及取款憑條、支票、自動化設備或與原告約定之其他方式,就被告設於原告第五八五之二號支票帳戶循環借用款項,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三百萬元部分,為不可循環動用之分期償還貸款,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嗣因兩造合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固定計算,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原告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先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攤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其中:㈠附表編號一所示本金五十萬元部分,為可循環動用之借款額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止,被告可憑存款及取款憑條、支票、自動化設備或與原告約定之其他方式,就被告設於原告第五八五之二號支票帳戶循環借用款項,每筆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遲延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且自借款日起,每月二十日結息一次,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㈡附表編號二本金三百萬元部分,為不可循環動用之分期償還貸款,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原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嗣因兩造合意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固定計算,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按原告減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浮動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起訴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以每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繳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於借款後,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先後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及攤付本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增補條款契約書、存款牌告利率表、放款帳卡、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原告右揭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二人自應就系爭借款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FO~T32┌─────────────────────────────────────────────────────────────┐│附表│├─┬────────┬───────┬────────┬─────────┬────────────────────┬──┤│編│本金│原借款金額│週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違約金起迄日│備考││號│││││││├─┼────────┼───────┼────────┼─────────┼────────────────────┼──┤│1│四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萬元│百分之九點二五│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七十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2│一百九十九萬四千│三百萬元│百分之六點八│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二百一十九元│││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四│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月二十八日止│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百分之七點二│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二百四十九萬三千四百八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