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 黃榮 」應更正為「 黃榮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載「黃榮廷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克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後駕車肇事致己身受傷、他人車輛受損,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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