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宇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4日因續徒刑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迨於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又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7時許,由其騎乘N27-1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愛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予以攔查,郭宇文見狀即隨手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1.0218公克)丟棄地上,後並向警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復經警再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郭宇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7至9頁、第35至3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86號)各1紙(詳見偵查卷第54頁、第5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19頁)。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詳見偵查卷第51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61頁)。
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20公克、驗餘淨重
1.0218公克)暨扣案物照片5張(詳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施用毒品之前開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係為警因見被告形跡可疑欲上前對其進行攔查,被告見狀即隨手將其所有並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棄於地上而為警發現,故警方應已有確切根據為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雖於警詢即採尿送驗前坦承施用毒品,然其本件犯行既已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所發覺,所為之供述尚非自首,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處遇之紀錄,猶不
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其漠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雖遭刑罰亦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鋁門窗工人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2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021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此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用以盛裝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述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