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卿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竊取物品欄所載「柔亮采」,應更正為「柔膚亮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4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患有憂鬱症,故沒有辦法阻止自己等語(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27頁),然被告經檢察官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認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應未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長庚醫院103年1月21日(103)長庚院基字第10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是依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尚無由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科刑紀錄(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可能因罹患「憂鬱症」,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及情緒症狀影響下,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43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17頁之電子發票影本、第3274號偵查卷第20頁之電子發票影本),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第3775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274號102年度偵字第3775號被告李麗卿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及基隆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前揭商店店員發現物品遭竊,分別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卿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雅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前揭商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3張及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後多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自102年1月起即多次在便利商店、賣場偷竊物品,目前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基簡字11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57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店家損失,此有卷內電子發票2紙在卷可稽,又經本署依職權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其因罹患「憂鬱症」,以致於對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於壓力及情緒影響下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是其犯案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於103年1月17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且其於102年8月後即有定期接受治療,迄今未再有犯案等情,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叡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盜地點│竊盜時間│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1│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2年5月13日│綠油精1瓶│59元│││中船路18號之│12時50分許├─────┼───────┤││OK便利商店││白花油1瓶│58元││││├─────┼───────┤│││││總計117元│├──┼──────┼────────┼─────┼───────┤│2│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2年7月21日│薄荷錠1個│35元│││中船路18號之│10時30分許│││││OK便利商店││││├──┼──────┼────────┼─────┼───────┤│3│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2年8月9日│薄荷錠1個│35元│││中船路18號之│16時30分許├─────┼───────┤││OK便利商店││白花油1瓶│58元││││├─────┼───────┤│││││總計93元│├──┼──────┼────────┼─────┼───────┤│4│基隆市中正區│民國102年8月10日│豆腐人大豆│99元│││祥豐街321號│14時9分許│柔亮采晚安││││OK便利商店││凍膜1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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