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07號聲請人 汪修芬 相對人 許靜媄 關係人 汪修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汪修瑾(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媄(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靜媄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汪修芬之母,即相對人許靜媄,前 經鈞院 以85年度禁字第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 汪慶武 擔任監護人,惟汪慶武於94年3月25日因病過世,嗣經鈞院以95年度監字第171號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許靜媄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相對人之三女汪修瑾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本案相對人許靜媄依法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且應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5年度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關係人汪修瑾係受監護宣告人許靜媄之三女,經受監護宣告人許靜媄之親屬推舉由汪修瑾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汪修瑾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定關係人汪修瑾為受監護宣告人許靜媄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