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周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倪周水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縣○○道○段往萬安街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區○○街○巷與縣○○道○段○○路○○○○○街0巷00號附近)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游坤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環河路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臀部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3年10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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