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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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翼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翼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事實:何翼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口,拾撿路旁石塊打破 郭開陽 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左後三角車窗(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皮夾1個。嗣於
103年3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何翼丞於上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前揭竊盜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次查,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郭開陽於警詢中指訴其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遭竊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名相繩(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翼丞雖持石塊破壞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惟「車窗」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難以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相繩,應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而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爰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二)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0號等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4罪)、3月(5罪)、
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搶奪等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而案,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所為上開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至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
103年3月18日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頁、第
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錢,因缺錢花用,即破壞車窗竊取被害人郭開陽置於車內之現金及皮夾,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至警局自首,態度尚佳,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竊盜、侵占、詐欺等案件入監服刑完畢,出獄後又屢涉竊盜犯行,法治觀念淡薄,顯有犯罪之習慣」為由,建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見起訴書第2頁)。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乃至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茲被告固有貳、二、(二)所示竊盜等前案紀錄及本案判決認定之1次竊盜行為,惟僅憑被告竊盜之行為,實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更何況,「強制工作」實乃保安處分之一種,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按:「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乃徵諸被告本案所涉犯罪,其手法雖非可取,惟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法,則其避免「正面」與被害人接觸或「正面」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之用心,實已昭然;是雖被告本案之所為,究非可取,然其「社會危險性」之未備,灼然至明。職此,倘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特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意義。茲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兼以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檢察官關此所為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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