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 宋志清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8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茲聲請人即被告宋志清因恐嚇、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裁定羈押,嗣於103年4月22日、
103年6月4日、103年8月2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原羈押原因俱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分別裁定自103年4月27日、103年6月27日、103年8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聲請人所涉本件恐嚇、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8年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103年9月29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容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所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黃沛文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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