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相對人即原告 葉曉倩 相對人即被告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葉曉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ꆼ佰ꆼ拾ꆼ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114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葉曉倩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王柏凱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等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70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相對人即原告於本案即本院103年度婚字第412號程序進行中,撤回起訴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下同)4,000元,因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33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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