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啟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因前往大陸地區經商,得知大陸地區管制外匯,且如自台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仍有諸多限制,故在大陸地區經商之台商或個人,為將新台幣兌換成人民幣以便在當地使用;或將在當地所賺得之人民幣兌換成新台幣匯回台灣地區,經常透過地下匯兌管道,進行匯兌。而乙○○明知於此,且知其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妹丙○○(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台灣地區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5月31日止,先由乙○○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自91年1月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或2萬元(自91年7月起至92年5月31日止)不等之代價,要求丙○○提供前於90年
9月20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下稱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使用。嗣由乙○○在大陸地區與如附表1所示急需人民幣周轉營運之台商及需用人民幣之一般民眾,達成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協議後,由附表1所示台商、個人指定其家屬或其他人,直接將新台幣款項匯入丙○○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再由乙○○在大陸地區支付換算約定匯率後之人民幣予如附表1所示之台商或一般民眾。另台灣客戶如欲匯款至大陸地區時,須先將新台幣款項匯至丙○○上開帳戶後,再由乙○○在大陸地區將換算約定匯率後之人民幣交付予客戶指定之大陸台商或個人。至在大陸地區之台商或個人如欲匯款至台灣地區時,則先由該台商或個人將人民幣交付乙○○,再由乙○○於換算約定利率後,指示丙○○自前開帳戶內提款,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將換算後之新台幣轉匯至指定帳戶內。而反覆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如附表2所示之匯兌業務,乙○○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約賺取新台幣1萬元以牟利,迄至92年5月31日止,乙○○、丙○○所經手交易匯款金額總計21億7045萬138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以丙○○上開銀行帳戶,作為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之帳戶,除按月支付丙○○新台幣1萬2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報酬,並指示丙○○提領、匯款,上開銀行帳戶匯出及匯入金額,扣除如附表3所示項目及金額後,共計新台幣21億7045萬1380元,每匯兌人民幣
100萬元,可賺取新台幣1萬元之利益等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懂銀行法,不知從事此種匯兌業務係違法行為,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謂「國內外匯兌」,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以及若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於上開期間,使用丙○○上開銀行帳戶,以
上開方式,從事台灣與大陸地區間匯兌業務,總共匯出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額等情,有丙○○高雄銀行大發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彰化銀行大發分行92年5月7日彰大發字第908號函及所附之顧客資料查詢表、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高雄銀行大發分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94000149號函、96年2月12日高銀大發密字第96002號函及所附存款對帳單、彰化銀行94年8月4日彰大發字第1425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丙○○名下帳戶收受款項辦理兩岸地下通匯一覽表等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1至211頁、本院卷第117至141頁),且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事項,足證被告確實有使用上開帳戶從事兩岸匯兌業務,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不知從事兩岸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等語。惟:
⒈銀行為法人,需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可成立,其組織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辦理國內外匯兌,屬銀行經營之業務,分別為銀行法第53條第1項、第3條第10款所明定。被告為自然人,自非銀行業者。而匯兌需經金融機構乙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被告經商多年,目前在大陸上海地區經營印刷廠,生產各式貼紙,以及在上海匯寶工貿有限公司、上海牛耳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生產電暖背心等產品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27頁第20至21行),復有被告之名片、產品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依其智識能力及經商社會經驗,自無不知匯兌應經由金融機構處理之理。況被告自承:透過伊匯款時間比較快,一般台商透過正常管道從台灣匯款至大陸地區,約需2星期,現在已縮短為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倒數第3、4行)。顯見被告明知其所從事之地下匯兌,與銀行之匯兌業務並無二致,僅因透過其匯款較具時效性,在大陸地區台商所需資金可較早到位,以資運用,或可解燃眉之急。被告看準此一現實情勢,乃從事地下匯兌,以牟取利益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其所從事係類如銀行業務之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行),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供承:因為大陸管制外匯,台商在大
陸地區所賺之金錢,無法匯回台灣,大部分台商均以上開方式從事地下匯兌,如果要從台灣匯款到大陸,必須以美金結匯之方式,始可匯款至大陸地區;伊自80年間起即前往大陸地區從商,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金錢,同以上開方式委由他人以地下匯兌之方式匯回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21至24行)。顯見被告明知自台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須經由外匯指定銀行,並以美金結匯之方式為之;且大陸地區亦有外匯管制措施,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金錢,無法匯出大陸地區。因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既有諸多限制,連二地金融機構都無法直接以新台幣或人民幣進行匯兌交流,遑論被告以個人行為進行兩岸匯兌業務,被告以此迂迴方式逃避兩岸金融管制;再參以被告自90年1月間起至
92年5月間止,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長達約1年5月之久,足見其非毫無金融知識之人,豈有不知未經銀行及合法金融管道,而以個人私下之方式兌換或匯兌貨幣,係違法行為之理。況倘若此行為非屬違法,則被告大可合法成立公司,專門或兼營此部分之業務,以賺取佣金或手續費,毋庸私下透過丙○○提供帳戶通匯,益見被告明知辦理兩岸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甚鉅。且因政府查緝甚嚴,乃將其財產交由自己信任之人即其妹丙○○代為保管或辦理,以防犯行曝光。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銀行法有處罰規定,而冀以免除或減輕刑事責任,即非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顯有法律之形式變更,且修正後之條文,除將併科罰金之金額由原有之新台幣1億元以下,提高為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外,並就犯罪所得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者,明訂提高其刑度及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亦有法律之實質變更,當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屬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⑵至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者法律條文規定,形式有所變更,且修正後,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即司法院31年9月9日院字第2404號),故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實質變更,而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變更之情事發生,惟本件被告參與者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此部分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被告與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而為匯款,為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又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同一人在同一處所,違反銀行法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應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上開2銀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得評價為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匯兌總金額為新台幣21億7045萬1380元,已逾起訴書所載之新台幣19億7668萬5716元(其中高雄銀行部分,匯出總額應為8億8309萬9763元,已逾起訴之6億7653萬7573元;匯出總額經扣除如附表3之所示項目金額,僅為10億3794萬2033元,少於起訴之10億5073萬8559元,該短少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後述),然被告上開犯行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是超出起訴之匯兌金額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違法經營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致罹重典,且從事上開匯兌期間長達1年5個月,匯兌金額總計高達21億餘元,所為足堪擾亂金融秩序,嚴重影響國家對金融交易之管理;然考其雖否認犯行,惟在庭態度尚稱良好,違犯本罪乃原於兩岸政治情勢特殊以致行政上採取經濟管制,所為係為在大陸工作之台商或一般民眾便於在兩岸間匯兌款項之強烈需求現狀而生,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1年1月間起至92年5月31日止,以每月交付丙○○新台幣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代價,由丙○○提供其所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予被告使用,針對在中國大陸經商,且急需人民幣周轉營運如附表1所示之台商及在中國大陸急需用人民幣之一般民眾,於談妥匯率及費用後,由被告指示在台之丙○○提領、匯款,為上開在中國大陸之台商及一般民眾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上開期間匯入丙○○高雄銀行帳戶之金額除新台幣10億3794萬2033元外,另有1279萬6526元,亦屬匯入金額,被告則每匯兌人民幣100萬元抽取費用新臺幣
1萬元,因認被告就該1279萬6526元部分,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斷,無非係以高雄銀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字第940014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交易查詢清單、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見調查卷第2至170、
187頁),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期間,匯入丙○○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10億4964萬4033元,然否認有前揭犯嫌,辯稱:丙○○上開帳戶之匯入款項,應扣除如附表3所示與通匯無關之金額後,所餘之10億3794萬2033元,始為通匯之金額等語。經查:91年間,丙○○高雄銀行帳戶匯入金額為7億9710萬330元,有上開高雄銀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字第9400149號函及存款對帳單可證。另高雄銀行94年9月2日高銀大發字第9400149號函固認丙○○高雄銀行帳戶,於92年1至4月間,匯入金額共2億5363萬8229元。然經本院函請該銀行再次計算後,確認該期間內匯入總額應為2億5254萬3703元,亦有高雄銀行96年2月12日高銀大發字第96002號函及所附存款對帳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1
7至1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因此,丙○○高雄銀行帳戶自91年起至92年4月止之匯入款共計10億4964萬4033元【計算式:797,100,330+252,543,703=1,049,644,033】,應無疑義。再者,上開總匯入款應扣除如附表
3所示與匯兌無關之款項等情,業據當事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1頁第5至14行),故高雄銀行帳戶中關於匯兌之匯入款總額應為10億3794萬2033元【計算式:1,049,644,033-11,702,000=1,037,942,033】,而上開金額確屬匯兌之金額,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如前。至逾上開10億3794萬2033元部分之金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依前開判例意旨,尚無法認定,91年1月間至92年5月31日止,匯入款總額除10億3794萬2033元外,被告另有其他通匯之罪嫌。又不能證明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1項,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啟洲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1:
┌──┬───┬──────────┬──────┬────┬──┐│編號│日期│匯款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備註│││││(新台幣)│2之帳戶││├──┼───┼──────────┼──────┼────┼──┤│1│910107│優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25,000元│皆跨行匯│匯往│││910122│(000000客戶名稱起訴│425,000元│入附表2│大陸││││書誤載為錮利特股份有││編號1陳│││││限公司)││麗春帳戶││├──┼───┼──────────┼──────┼────┼──┤│2│910107│錮利特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910221││100,000元│││││910308││200,000元│││││910410││195,00元│││├──┼───┼──────────┼──────┼────┼──┤│3│910221│雅全實業有限公司│300,000元│同上│同上│├──┼───┼──────────┼──────┼────┼──┤│4│910109│鋒馥企業有限公司│1,000,000元│同上│同上│├──┼───┼──────────┼──────┼────┼──┤│5│910110│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125,000元│同上│同上│││910201│司│150,000元│││││910207││340,000元│││││910208││200,000元│││││910218││60,000元│││││910307││40,000元│││││910404││50,000元│││││910408││30,000元│││││910409││300,000元│││││910412││270,000元│││││910416││50,000元│││││910417││50,000元│││││910502││25,000元│││││910517││90,000元│││││910603││100,000元│││││910624││50,000元│││││910628││150,000元│││││910701││200,000元│││││910702││380,000元│││││910705││50,000元│││││910710││100,000元│││││910711││100,000元│││││910716││300,000元│││││910717││145,000元│││├──┴───┴──────────┴──────┴────┴──┤│總計:6,300,000元│└────────────────────────────────┘附表2:
┌──┬────┬───────────┬───────────┬──────────┐│編號│通匯銀行│匯出金額(新台幣)│匯入金額(新台幣)│匯出入總額(新台幣)│││├─────┬─────┼─────┬─────┤││││91年度│92年1至5月│91年度│92年1至5月││├──┼────┼─────┼─────┼─────┼─────┼──────────┤│1│高雄銀行│6億5727萬│2億2582萬│7億9710萬│2億5254萬│19億2014萬1796元│││大發分行│1725元│8038元│330元│3703元││││├─────┴─────┼─────┴─────┤││││合計:8億8309萬9763元│上開金額經扣除如附表3││││││非通匯款1170萬2000元,││││││合計:10億3794萬2033元││├──┼────┼───────────┼───────────┼──────────┤│2│彰化銀行│1億2464萬7775元│1億2476萬1809元│2億4940萬9584元│││大發分行││││├──┴────┴───────────┴───────────┴──────────┤│總計:21億7045萬1380元│└──────────────────────────────────────────┘附表3┌──┬──────────────────────┬──────────┐│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1│丙○○91年1至6月薪資(每月12,000元)│72,000元│├──┼──────────────────────┼──────────┤│2│丙○○91年7月至92年5月薪資(每月20,000元)│220,000元│├──┼──────────────────────┼──────────┤│3│被告家人91年至92年5月安養費(每月50,000元)│850,000元│├──┼──────────────────────┼──────────┤│4│分期清償債務(每月80,000元)│1,360,000元│├──┼──────────────────────┼──────────┤│5│被告清償大姊之借款│3,000,000元│├──┼──────────────────────┼──────────┤│6│被告清償二姊之借款│2,000,000元│├──┼──────────────────────┼──────────┤│7│代友人轉匯款│4,200,000元│├──┼──────────────────────┼──────────┤│││11,702,0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