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9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95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10月6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經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初審後,送經被上訴人複核認上訴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臺北巿91年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13,288元,乃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2年6月27日北市社2字第09233745700號函按92年度標準重為處分,准自91年10月起核列上訴人1人為臺北市第4類低收入戶,惟其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不予生活扶助,另亦超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故亦不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表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206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慢性精神病患,無工作能力,91年10月起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卻不予以生活扶助。訴願決定作成時已逾法定期限2個月,違反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上訴人與父乙○○、母宛 楊秀華 3人,籍設3個不同市縣,各為單獨生活戶,詎被上訴人依「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規定予以併計家庭總收入之應計人口,該辦法乃命令性質,不得牴觸戶籍法、民法之規定。又上訴人之父乙○○71年4月1日命令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擇一支領1次退休金955,000元,按月領取利息19,325元,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4款有免稅規定,被上訴人推算本金998,050元,計算錯誤。被上訴人認定退休金為財產以外所得,並以內政部行政命令解釋社會救助法是違法行為,原處分顯有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生活扶助費部分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自91年10月起,按月核付上訴人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13,31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共有3,942,93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額為1,314,313元,且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所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即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等)不得超過150,000元之限制,縱以上訴人主張其父之優惠存款本金應為955,000元加以計算,其結果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未准予上訴人生活扶助,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直系血親,則上訴人父親、母親為直系血親,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上訴人主張其與父、母籍設3個不同市縣,各為單獨生活戶,不應列入計算,於法尚有未合。而上訴人之父乙○○於71年4月1日命令退休,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支領1次退休金955,000元及按月領取利息19,325元,自非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且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6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則被上訴人以最近1年度即90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父親乙○○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年度利息所得共為179,649元,依18%優惠利率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998,050元,另有投資總額共為2,158,148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約為3,156,198元;上訴人母親 宛楊秀華 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年度利息所得為5,085元,依0.03982固定利率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約為127,700元,另有投資共為659,040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約為786,740元,綜上合計,上訴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共約有3,942,93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額約為1,314,313元,自屬有據;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總額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6點所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即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等)不得超過150,000元之限制,縱以上訴人主張其父之優惠存款本金應為955,000元加以計算,其結果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未准予上訴人生活扶助,並無不合。另本件上訴人於92年7月7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原應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惟因該訴願書中就不服標的是否包括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在內,尚有未明,訴願機關乃以92年7月18日北市訴(信)字第09230609420號書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敘明,嗣上訴人於92年7月23日補提「補充訴願理由書」載明已有低收入卡,惟不服未予每月生活扶助13,313元,依法訴願機關應於上訴人補正後之次日即7月24日起算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縱依法延長2個月,至遲亦應於92年12月23日前為決定;本件訴願機關於92年12月25日以審議費時,通知延長2個月;並遲至93年2月4日始為訴願決定,固屬逾期,惟逾期為訴願決定,並不構成撤銷該決定之違法。而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受理訴願機關為促進發現事實,得給予訴願人行言詞辯論的機會。此項規定係得依職權,而非應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則訴願機關於事實資料已充足明瞭之情形下,未通知上訴人言詞辯論,尚難認有違法。況上訴人僅泛言訴願機關違背此項規定,未具體指摘係何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如何採為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已有未合。且本件訴願機關臺北市政府係以原處分卷之卷證資料為決定基礎,有訴願卷全卷可參,亦難認有何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訴願程序違法,應予撤銷乙節,要非可採。至政府對於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乃國家對人民基於負有生存照顧義務之給付行政,與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無涉;且給付行政並非限制相對人之自由與權利,故憲法第23條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若干涉行政之嚴格,通常情形給付行政祇須有國會通過之預算為依據,其措施之合法性即無疑義,因此被上訴人根據社會救助法第1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等規定授權,於88年8月16日以(88)府社二字第88036982900號函訂頒「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辦理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生活扶助,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關於程序部分:原審對上訴人指稱訴願未依限逾期決定,違背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及訴願機關未通知行言詞辯論程序,違反同法第65條規定等語,原審論斷理由,並無不妥。又查原審依本院發回意旨,重新更為審理,開庭進行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均予錄音,上訴人指稱言詞辯論筆錄有增添不實,卻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足採。另本件原審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 顧燕翎 ,訴訟中變更為 薛承泰 ,又變更為師豫玲,由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雖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依規定將師豫玲之承受訴訟狀轉送上訴人,於法有違乙節。查原審未將師豫玲之承受訴訟狀轉送上訴人,此程序瑕疵,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歷次開庭既均已到庭行使其訴訟權,原審受命法官、審判長先後並當庭將全案卷證提示,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應知悉已由師豫玲承受訴訟,歷次開庭對此亦無表示意見,則原審准許師豫玲承受訴訟,對上訴人訴訟權益並無損害,均合先說明。至於實體部分: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臺北市9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3,313元。)第5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第10條規定:「符合第4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次按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2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
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規定:「依本法第10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中具有工作能力者,16歲以上,未滿65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第3款與第4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4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又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本細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20個工作日計算。」(90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15,840元,換算20個工作天為10,560元)第6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15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查本件上訴人主要爭執為:其與父乙○○、母宛楊秀華等3人,籍設3個不同市縣,未共同生活,各為單獨生活戶,被上訴人計算其家庭總收入,不應3人併計,又被上訴人以財稅單位90年度財稅過時資料審查本件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亦有違誤云云。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上訴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本人及其直系血親父乙○○、母宛楊秀華,合計3人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1年度90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上訴人00年0月0日生,為輕度精神障礙,無存款所得。上訴人父親乙○○,6年0月00日生,為退休警官,有利息所得179,649元,另有投資總額2,158,148元。母親宛楊秀華,00年0月00日生,有利息所得5,085元,另有投資659,040元;上訴人父親乙○○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179,649元,依18%優惠利率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998,050元,另有投資總額2,158,148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為3,156,198元;母親宛楊秀華依財稅資料顯示,有利息所得5,085元,依O.03982固定利率計算,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27,700元,另有投資659,040元,合計存款投資額為786,740元,總計上訴人全戶3人之家庭總收入存款投資共3,942,938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額1,314,313元,已超過前揭作業規定第6點所定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即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等)不得超過150,000元限制,縱以上訴人主張其父之優惠存款本金應為955,000元計算,其結果亦無不同;是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含直系血親)之平均每人存款及投資金額超過規定,未准予生活扶助,自無不合。又參照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家庭總收入計算範圍係以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本件上訴人於91年10月6日申請核列為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被上訴人以最近1年度即90年度之財稅資料為核算依據,並無不合。經核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前已主張為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指摘其為不當,均無足採,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關於上訴有無理由之調查,以法律問題為主,依卷內資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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