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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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其與匯款人間係借貸行為而非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云云,認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證人 廖永亮 於原審所證與其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調查之陳述不符,則重安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安公司)與惠安公司間關係為何?惠安公司是否重安公司於大陸投資之公司?若是,重安公司匯入 陳麗春 帳戶之二十四筆款項,是否重安公司償還轉投資公司在大陸向上訴人之借款?若否,是否惠安公司向上訴人借錢後,與重安公司約定將應付貨款匯入該帳戶以為清償?原審俱未查明,即推定上訴人犯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廖永亮及證人陳麗春在調查局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卻認彼等調查時之陳述較為可信而有證據能力,然未說明該陳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如何較為可信,即予採信,捨棄其二人於審判中具結並交互詰問之證言,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相違背;既認陳麗春審判中陳述欠缺可信性,卻又採陳麗春審判中之部分證言,亦有矛盾;依證人即優寫企業有限公司之 洪志昭 等人陳述,可見該證人等僅知匯款過程,至大陸方面金錢往來原委、有無金錢交付、如何交付等,皆非該證人與上訴人接觸,原判決單憑有匯款之事實及原判決附表一區區新台幣六百三十萬元金額往來,暨證人 陳義華 等五人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與急需人民幣之台商或民眾達成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與費用協議,由上訴人經手匯款新台幣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顯違背證據裁判主義;自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係上訴人在大陸先交付人民幣,再由證人等匯新台幣至陳麗春在台灣之帳戶,此等方式應屬借貸而非匯兌,原判決認定由證人等先匯新台幣至陳麗春帳戶,上訴人再於大陸交付人民幣,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六均認上訴人經手之匯款為新台幣十九億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理由貳之八則記載「…至逾上開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部分之金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即最終認定匯款金額為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亦相矛盾;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係因電腦連線及作業方式問題,始回函表明陳麗春無以新台幣轉換美金再匯出之資料,然該回函中有註明聯行存款,表示匯往陳麗春之彰化銀行其他分行,原審未予查明,有調查未盡之違法;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重罰規定,旨在嚴懲地下投資公司「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受規範,但僅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對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任何影響,所侵害法益等非可等同視之,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數交易金額高達數十億元之案件,法院仍科處被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相較之下,上訴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脫逸人民法律感情,有損公正形象云云。惟查:一、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聲請調查惠安公司與重安公司間之關係、該二十四筆匯款是否借款或以應付貨款以為清償等,且原判決已說明此等匯款並非借貸之理由,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二、廖永亮於調查局證稱因公司至大陸地區投資、買賣支付貨款而匯款入陳麗春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證人陳麗春證稱係其兄即上訴人要伊開立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及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之帳戶供他使用等語。其後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廖永亮改稱:公司負責人向上訴人借款,在台灣必須還款,還款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至陳麗春之帳戶,證人陳麗春亦稱:開戶是自己需要等語,與渠等在調查時所述不符,而在調查局之陳述,並無應具結之規定。原判決因而說明審酌廖永亮、陳麗春在調查時之陳述如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之理由,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得為證據,亦無不合。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證人之供述前後縱有出入,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審酌研判,採信陳麗春調查及審判時之部分陳述,不採審判時之部分證言,乃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適法行使。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需用人民幣之台商等達成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率換算方式及費用協議後,先由台商等人將新台幣匯入陳麗春在台灣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於大陸地區支付人民幣,或由台商等人先將人民幣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指示陳麗春自上揭台灣帳戶內提款轉匯至該台商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反覆經營匯兌業務,該彰化銀行大發分行並無以新台幣轉換成美金再行匯出之資料等情,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祇認定其在大陸先交付人民幣給各台商,再由證人等匯新台幣至陳麗春帳戶,與證人之證言不符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依原判決及其附表與理由說明觀之,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辦理匯兌業務,自九十一年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於「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入、匯出金額合計新台幣十七億二千七百二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其中匯入金額之合計數應扣除原判決附表三與違規匯兌無關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元,餘為新台幣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於「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匯入、匯出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二億四千九百四十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以上二銀行違規匯入、匯出之合計數為新台幣十九億六千四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七元。至原判決理由貳之八,係說明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入款中之新台幣一千一百七十萬二千元,確屬一般匯兌金額,應予扣除,故公訴人起訴其違規匯款之金額中,有關高雄銀行大發分行超過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非指上訴人本件違規辦理匯兌業務之總金額合計為十億三千七百九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三元。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顯屬誤解。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權,且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未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均無違法。其餘上訴意旨,仍執同上辯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專憑己見,任意指摘,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上訴人所請諭知緩刑,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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