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墀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墀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墀文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彰化縣○○鎮○○里○地巷0號三合院庭院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見 陳松 站立於其車輛後方,陳墀文可預見如持續往後倒車,上開車輛將可能撞及陳松之身體使其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續倒車,因而碰撞陳松,陳松因此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松及其妻 陳許油柑 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員警於本案發生後抵達現場,依其職權進行勘察、蒐證及就現場狀況為量測後紀錄、繪製,其身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本負有據實記載之義務,復與被告、被害人等均無恩怨糾紛,顯無故意繪製、製作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動機及必要,可信性極高。再者,被告雖辯稱對起訴書證據清單㈣之證據方法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據清單㈣之證據方法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案紀錄單等等,但觀諸被告辯解之內容,係對本案係由誰報案一事有爭執,實質上並未針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製作、取得表達任何具體意見,是以被告並未釋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狀。從而,應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裝置錄影機,其錄影帶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
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錄影帶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錄影帶,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錄影帶錄取之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本案案發後,經詢問告訴人家屬,告訴人家屬表示監視錄影設備故障,但其後卻又提出卷附監視錄影光碟,故對此證據方法有意見等語。而告訴人縱然未在案發之初即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但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為監視錄影設備自動攝影而成之影像檔案,未經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且該監視錄影檔案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亦從未爭執該監視錄影檔案非於案發時地所錄影,亦未爭執其非錄影中駕駛車輛倒車之人(見本院卷第124頁),是該監視錄影檔案自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倒車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害人陳松發生碰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倒車時有回頭確認,並未看到被害人站在後方;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並非其身體與我駕駛車輛的接觸部位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送往二林基督
教醫院,檢傷紀錄記載:站在車後被車子撞致右手、雙腳擦傷,受傷部位圖亦示意其右手肘、雙腳膝部擦傷等情,有該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嗣後被害人於同日轉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挫傷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他影卷㈠第21頁)。核與被害人於告訴狀所述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側膝部挫傷等語相符(見他影卷㈠第2頁)。是被害人於106年11月24日經診治,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一節,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雖爭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僅引用上開病歷資料,並而爰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作為認定被告有罪與否之證據,自無庸審酌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倒車過程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一節,業據被害人提出監
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檔案有2份,均是拍攝三合院庭院內之情形,但拍攝角度不同,如以被告原先停放在庭院中之自小客車為準,第一份錄影檔案之拍攝角度是從自小客車之正面拍攝,第二份則是從自小客車駕駛座側之角度拍攝。又勘驗第一份監視錄影檔案可知:監視錄影時間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至31分許,畫面左側為被告所停放之灰色自小客車,畫面右側停放另一白色自小客車,畫面右上方停放另一藍色小貨車,被告步行至畫面下方,請屋內之人移開小貨車以便讓被告開車出去,有一男子即出門將小貨車駛離,而被告在走回畫面左側灰色自小客車之途中,與從錄影畫面右下方走到右上方之被害人交會;同日時31分36秒至51秒許,被告坐在灰色自小客車內,降下車窗,並將頭伸出車窗往後看,開始倒車,倒車行徑路徑為往畫面左下方往右上方斜開,倒車過程中,被告有數次探頭伸出窗外回頭的動作。被害人則停留在畫面右上方,未再移動。被告倒車到被害人處時,車子右後方碰撞到被害人,被害人立刻倒地,並開始慘叫。再勘驗第二份監視錄影檔案,內容與上述相符,另可看到被告倒車時,會探頭出駕駛座側之窗外往其左後方看,頭轉回車內時也有往右後方看,並數次重複上開動作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㈢觀諸被告倒車前後的行動:
⒈被告在走回車上的途中,與被害人擦身而過,又被害人隨即
站定於上開第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右上方。而關於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所站位置間之距離,據被告供稱:倒車時,車輛尾端與被害人站立位置,相距約2米半(見本院卷第132頁),另依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三合院庭院長約16公尺,被告車輛距離庭院前端約11公尺(見他影卷㈠第231頁),是可知被告車輛距離被害人所站位置不達5公尺,是綜合被告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與被害人距離不遠,僅2至5公尺。從而,被告既於上車前曾與被害人擦身而過,且被害人所站位置距離車輛不遠,則被告於倒車前理應知悉被害人站立於該處。
⒉被告於倒車前,有一部藍色小貨車停放於被告車輛之後方,
即第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右上方,被告先請該車使用人移開該車,可知被告主觀上認為該藍色小貨車停放該處,會阻礙其倒車,易言之,該處係被告倒車時會經過之路線。隨後,被害人亦站立於第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右上方,亦即原先藍色小貨車停放之處。從而,被告應可認知被害人站立之處係在被告倒車路線上,則被告於倒車時理應更加小心,以免發生碰撞。
⒊被告於倒車時,將頭探出駕駛座側之窗外,往其左後方探視
,亦會於頭轉回車內時,順勢往其右後方看,此組動作重複數次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足見被告於倒車之過程中,數次探頭往其左後方及右後方確認。且被告亦供稱其探頭之動作是為了確認後方有沒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佐以被告車輛尾端原本距離被害人僅2至5公尺,且於倒車過程中,二者距離更是逐漸縮短,是車體結構不足以完全擋住被害人的身體,則被告應能在倒車過程中辨明被害人所在位置。是以被告所辯其未看到被害人、車輛之C柱擋住被害人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於倒車前即知悉被害人站立於車後方,係其倒車
時所會經過之路線,於倒車過程中也能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足見被告可預見如持續倒車,其所駕駛之車輛將可能碰撞被害人,被告竟仍持續倒車,足見其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審酌發生時間先後順序可知,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
時31分許倒車時碰撞被害人,被害人當下即倒地慘叫,且旋即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經送醫,而診斷出受有上述傷勢。
從而,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當下,即已表示痛苦,且自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到送醫診治,二者間時間密接,足見被害人所受上述傷勢,即係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所導致,其中並無他力介入。至於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所受傷勢部位,並非其身體與我駕駛車輛的接觸部位云云,惟被害人經車輛碰撞後,係其身體右側倒地,此有現場照片為證(見他影卷㈠第20頁),並經當庭提示該照片予被告確認被害人係身體右側倒地(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害人既係身體右側倒地,則其傷勢部位多集中於右側,亦合於常情。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倒車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洵堪認定。
㈤從而,被告所辯皆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謹慎駕駛,明知被害人站立於其車輛後方,持續倒車將可能撞及被害人,竟仍持續倒車,因而碰撞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是其所為實不可取;再斟酌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其非唯否認本案犯行,更一再辯稱倒車時未看見被害人,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迄今未能填補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