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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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麟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37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麟凱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麟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

 ㈡行為: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文英文具百貨行」,並於蝦皮購物網站開設「A級軍警小舖」賣場,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伸縮機械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蝦皮購物網站「A級軍警小舖」賣場刊登商品畫面擷圖資料。

 ㈢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資訊及交易明細資料。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行政院內政部前以81年4月29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本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復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規定「木質警棍」、「膠質警棍」、「鋼(鐵)質伸縮警棍」屬於棍類中「警棍」之警械。而依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商品訊息所載,被移送人所販售之「伸縮機械棍」為鋼製材質伸縮警棍,乃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售賣之警械」,即為「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無訛。

四、被移送人未經許可,逕在蝦皮購物網站販售「伸縮機械棍」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賣場刊登商品畫面擷圖及交易資料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本案被移送人雖分別售出6組伸縮機械棍,其上開數行為依前揭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加重其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儆懲。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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