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587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呂琼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蕙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葉蕙綾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 陳力瑋 使用。被告於同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一街北往南向行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於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換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欲超越前車,適陳力瑋駕駛系爭車輛沿仁愛一街北往南向行駛,欲左轉至仁愛一街22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不慎系爭車輛左前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依與葉蕙綾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005元、工資14,60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暨電子發票、汽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65至84、99、105、111至14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超車不當、逆向行駛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蕙綾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依與葉蕙綾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原告自取得葉蕙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56,305元、工資為14,6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4月25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9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305÷(5+1)≒9,3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305-9,384)×1/5×(4+7/12)≒43,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305-43,011=13,294】。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3,294元加計工資14,600元,共計27,894元(計算式:13,294+14,600=27,894)。而原告本件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60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7,005元、工資14,6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