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673號
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基
被告 王基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名稱原為「台新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5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6年9月10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基泰前與訴外人 尚新 車業行(下稱尚新車業)簽訂商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陳淑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期付款總額新臺幣(下同)67,800元,以每月為1期,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825元,期間自92年6月21日起至94年5月21日止,期付款日為每月21日,此有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可證。
㈢按系爭契約之商業交易方式,係由特約商即訴外人尚新車業先與申購人即被告接洽,於被告與尚新車業立約並選擇辦理分期付款方式後,由尚新車業向原告申請核准系爭契約,原告於書面審核被告申購資料並照會覆驗資料之正確性,且經買賣雙方完成交貨後,認係符合一般真實交易情形即予核准系爭契約,將約定買賣標的總價金全部撥付予尚新車業,並同時受讓尚新車業對被告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再由被告分期付款予原告而清償前揭債權,合先敘明。
㈣按系爭契約被告為申購商品辦理分期付款之用,業如上述。契約上已載明受讓人為原告,此由契約背面之「約定條款」上方載明「買方(即申購人)...對於本約所有條款均已經一日以上詳細審閱,且已充份理解條款內容,與賣方(即特約商)及受讓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受讓人)同意履行以下約定」,第9條中段約定「賣方於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買方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及票據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及其次受讓人,買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仍受本契約之約束,買方認知該債權已完成讓與,且同意不得以其對賣方之任何債權向受讓人主張抵銷」;復由系爭契約正面申購人簽名欄所列約定條款第2條後段約定「本契約是否生效以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已蓋章傳真回函同意為準」,及系爭契約書正面左上方明顯處印有「台新資融」文字,系爭契約右下方加蓋「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本件交易及契約印章等情觀之,足可證明原告已將債權讓與之實以契約文字揭示並通知被告,是系爭契約債權讓與通知於雙方締約時即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分期價金欠款。
㈤查被告自92年9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有21期未付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系爭契約亦於94年5月21日屆期,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合計積欠59,325元(計算式:應付期付金總額67,800元-已付期付金總額8,475元=59325元(本金49,709元,期間利息9,616元)等情,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