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鍾駿宏

金敏婷

相對人 鍾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67萬833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告確定,相對人即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65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為避免伊之財產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臺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如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而相對人即以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350萬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乃其為擔保房貸給付而簽發,並交付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之父親 鍾信隆 ,另約定於鍾信隆百年後結算兩造間關於房貸、本票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明知兩造就房貸之給付如何分擔尚有爭議,未經鍾信隆同意,不明原因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有鑑於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屬出於惡意,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等語。就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執系爭裁定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金額為350萬元,及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頁)。依上開執行之債權金額,112年度雄司簡調字第9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三審之事件,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10月,應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無法於上開期間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衡酌上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7萬833元(計算式:3,500,000×5%×46/12=670,8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7萬833元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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